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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招瑞、占秀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招瑞、占秀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林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欲将吴某拉到宾馆留宿,遭拒后扣留其手提包。兰某等人入住福鼎市百度宾馆,吴某索要手提包未果后返回楼下,兰某将手提包从宾馆四楼扔还吴某,被被害人王××捡起时,兰某认为王对其辱骂即冲下楼,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紧随其后围殴被害人王××,期间兰某持刀捅刺王腰部、腹部各一刀,致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张某、叶某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兰某、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兰某持械捅刺被害人致死,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林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兰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林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兰某、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招瑞、占秀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招瑞、占秀凤经济损失248487.9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林某丙、林某甲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招瑞、占秀凤经济损失67769.43元,被告人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招瑞、占秀凤经济损失37769.43元,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兰某、林某丙、林某乙与吴某等人在福鼎市“金九龙”大酒店KTV娱乐后一同乘出租车离开。到桐城街道“南湾商务”宾馆附近,林某丙等人强行将吴某拉下车,欲留宿吴某,遭拒后将吴某手提包扣留并入住“百度”宾馆X房间。吴某到宾馆房间索要手提包未果走下楼,兰某将包从四楼扔下楼还吴某,被前来寻找吴某的被害人王××(殁年21岁)捡起,兰某认为王××对其辱骂,便率先冲下楼,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紧随其后。兰某在宾馆路口追上王××并质问,同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王××后背腰部及下腹部各捅刺一刀,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亦上前围殴王××,将王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左下腹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左髂内动静脉断裂而大出血死亡。

林某甲、兰某先后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3日被抓获归案,林某丙、林某乙于2010年12月28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一审期间,林某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她与林某丙等人在福鼎市“金九龙”大酒店KTV唱歌后,与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乙、兰某等人乘出租车离开。她要到南站附近的旅馆,但被兰某等人带到南湾附近,并强拉她到百度宾馆,遭拒绝后,手提包被林某丙拿走。此时她朋友王××打电话询问她在何处,她告知王××在百度宾馆并到宾馆房间向林某丙索要手提包被拒后下楼。兰某等人将包从窗户扔下楼,王××上前捡包时,兰某、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以为王××对他们辱骂,遂冲下楼将王××打倒在地。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兰某系伤害王××之人。

2、证人张某、叶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们与王××路过百度宾馆时,见王××女友与人发生争执,后王被人打倒在地。

3、证人朱某、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有几名男子登记入住百度宾馆X房间,有一女子随几名男子上楼不久就下楼,后听到楼上扔东西的声音,登记住宿的几名男子从楼上冲出宾馆。

4、福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提取多处血迹。

5、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左下腹及右后腰各见一刺创,创口特征符合单刃锐器捅刺形成;左手背及左腕背后侧瘀红伴表皮剥脱,右膝前见表皮剥脱,阴囊肿胀,符合钝挫伤。结论:被害人王××系生前因左下腹部被尖端单刃锐器刺伤致左髂内动静脉断裂而大出血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特征、部位与兰某供述持单刃折叠水果刀捅刺的部位一致。

6、福鼎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到福鼎市X区一铁树盆景内提取一把折叠式水果刀。

7、宁德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以及从兰某处提取的折叠水果刀上的血迹,经DNA鉴定,系被害人王××所留。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兰某等人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9、上诉人林某甲供述,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与兰某、林某丙、林某乙以及吴某在福鼎市“金九龙”大酒店KTV唱完歌后,林某丙要强行带吴某到百度宾馆留宿,遭吴某绝后扣下吴某手提包。后他们入住百度宾馆402房,吴某上楼索要手提包不成下楼。兰某将包从窗户扔下,接着说楼下有个男的在骂人并首先冲下楼,他与林某丙、林某乙紧随其后,并在二楼取一扫把冲下楼。四人围住吴某的朋友王××拳打脚踢。后他听林某丙讲兰某持刀捅了王××腰背部、腹部各一刀。

10、原审被告人兰某、林某丙、林某乙供述,对案发起因,以及兰某首先冲下楼,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紧随其后参与伤害,期间兰某持刀捅刺王××腰背部、腹部各一刀的供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林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甲明知兰某欲伤害被害人,在紧随下楼途中取一扫把,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证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兰某均证实林某甲参与围殴被害人王××,有共同伤害的行为。原判以故意伤害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兰某、林某丙、林某乙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兰某持械行凶,系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主凶,系主犯;林某丙、林某乙、林某甲参与围殴被害人,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林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林某乙具有积极赔偿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的情形,原审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严万辉

代理审判员林某侃

代理审判员江爱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某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某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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