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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戊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秦直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住(略)。系被告人孙某丙父亲。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戊,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孙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丁以及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预谋在榆林市盗窃小轿车。被告人孙某丙利用在榆阳区X路美鹰汽车装潢门市打工之便,于同年4月份将XX驾驶前来保养的陕x号黑色奥迪A6、2.0T小轿车内的备用钥匙盗走,后又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跟踪此车停放地点。在得知该车停放于榆阳区X路环宇小区院内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戊带着盗来的钥匙多次去实施盗窃未得逞。6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丙、李某乙、高宝军(在逃)三人又来到奥迪车的停放地点榆阳区X路环宇小区院内将此车盗走。在盗此车前,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为盗车之事一直保持电话联络,得逞后孙某丙电话告知孙某甲并商议由孙某甲在西铜公路三原出口处将车接应,并在泾阳县一宾馆后院窝藏。随即孙某甲给孙某丙、李某乙、高宝军付了费用3000元。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戊的供述、失主报案、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其仅有收购赃物的行为,并未参与盗窃车辆,事前也未同谋,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受孙某丙指使而参与跟踪盗窃车辆,实施盗窃过程中,其亦起望风作用,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辩称,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又具有自首情节,且系未成年人犯罪,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其虽受孙某丙的指派跟踪过被盗车辆,但其最后并未实际参与盗窃此车,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初,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预谋在榆林市内盗窃小轿车,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利用其在榆阳区X路美鹰汽车装潢门市打工之便,将被害人武宏伟前来保养的陕x黑色奥迪A6、2.0T小轿车内备用钥匙盗走,并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戊跟踪该奥迪车的停放地点,后得知该车停放于榆阳区X路环宇小区院内,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乙、李某戊多次去实施盗窃未得逞。后孙某甲因故离开榆林返回泾阳并嘱咐孙某丙再有机会盗车电话联系。同年6月8日晚,被告人孙某丙发现该车正停放在上述地点,随即电话告知孙某甲有机会盗窃该车,孙某甲表示同意并提醒注意安全。后孙某丙又电话联系李某乙前来参与盗车,李某乙亦将此事告知在一起的李某戊、高宝军(在逃),李某戊表示不再参与。被告人孙某丙、李某乙及高宝军三人遂去环宇小区盗窃了该车。盗车得手后孙某丙电话告知了孙某甲,孙某甲指使其将车开至西铜高速公路三原出口处,自己在出口处接应。孙某丙、李某乙即轮流驾驶该车至三原出口处,孙某甲接应后一同前往泾阳县一宾馆院内。孙某丙将车钥匙交给孙某甲,孙某甲给了孙某丙人民币3000元作为孙某丙等人前期踩点盗车费用。后孙某丙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警大队吴家堡中队投案自首,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失主。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XX报案证实,2009年6月8日晚11时许,其停放在榆阳区X路环宇小区院内的陕x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被盗,发动机号:x,底盘编号:x,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09年春节前,他和孙某丙在一起说话时,孙某丙说想在榆林盗车。他们就商量由孙某丙在榆林盗车,他负责卖车。春节过后,孙某丙去了榆林,他们经常电话联系盗车之事,直到4月份一天,孙某丙打电话说偷了来店保养的一辆陕x奥迪车原配钥匙,并让两个朋友跟踪了那辆车,且已知道那辆车停放地点。之后,他来榆林和孙某丙四次去那辆车的停放地点准备行窃,均未得手,后他因故回了老家泾阳。6月8日,孙某丙又电话说车就停在那个小区,准备盗车,他告诉孙某丙小心点,到手后再打电话。约晚上10时左右,孙某丙又打电话说车已到手,问他怎办,他说将车开回泾阳。次日5时许,孙某丙和两名男子将车开至西铜高速公路三原出口处,他接应后一同将车开至泾阳县城一宾馆院内。孙某丙把车钥匙交给他,他给孙某丙3000元作为孙某丙等人前期盗车踩点费用。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四月份,孙某丙趁一奥迪车车主前来保养之机将车内备用钥匙盗走,后孙某电话告诉他准备盗窃此车,并叫他跟踪此车的停放地点,他又叫李某戊一起跟踪,得知该车停放地点后,他和孙某丙、李某戊先后去过几次准备盗窃均未得手。同年6月8日晚,孙某丙又打电话说那辆车已停在环宇小区院内,叫他过来实施盗窃。当时高宝军和李某戊在场,他叫了高李某人一起去偷车,李某戊表示不想参与。他就和高宝军一起过去。孙某丙进入小区内盗车,他和高宝军在小区门口望风,期间高宝军有事离去。大约晚10时50分左右,孙某丙将车开出,他和孙某丙驾车在绿生园接上高宝军,孙某丙又电话联系孙某甲在三原高速出口处接应,他们与孙某甲一同将车开至泾阳一宾馆院内。后孙某甲给了他们3000元作为前期开支费用,等车卖了再分。回榆林后,孙某丙给他和高海军各分了400元。

4、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09年春节前,他和孙某甲一起说话时,孙某甲问他榆林偷车是否方便,他说回榆林打听。春节过后,他来榆林美鹰汽车装潢门市工作,4月份左右,他在美鹰汽车装潢门市打工时发现来店保养的一辆奥迪车内放一把备用钥匙,就趁机将车内备用钥匙盗走。后他叫李某乙(张路遥)和李某戊跟踪了这辆车,得知该车停放地点后,他与孙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数次去盗该车均未得手。后孙某甲因故回了泾阳,并嘱咐再有机会盗窃电话联系。同年6月8日晚,他发现该车停放在环宇小区内,即电话告知孙某甲,孙某甲表示同意且告知我行窃时要注意安全。后我又联系李某乙前来盗车,且让李某乙叫上李某戊,几十分钟后,李某乙带来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他进入小区内将车盗出,在小区外面拉上李某乙,又接上那个不认识的人。他又和孙某甲电话联系,孙某甲让他把车开回泾阳。他和李某乙轮流驾驶行至西铜高速三原出口处,孙某甲前来接应,并将他们带至泾阳县一宾馆后院。孙某甲给了他3000元,回榆林后,他给李某乙、高宝军每人400元并告诉二人等车卖后再分钱。同年7月19日,他和父亲去咸阳公安局自首。

5、被告人李某戊对其与孙某丙、李某乙前期数次去环宇小区准备盗车均未得逞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李某乙、高宝军在一起时,孙某丙给李某乙打来电话叫他们过去盗车,其因为害怕盗车犯法,所以没和他们一起参与盗窃。

6、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经辨认均确认出西一路寰宇小区院内是其盗窃奥迪车的具体地点。

7、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陕x黑色奥迪A6、2.0T车一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8、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黑色奥迪A6L、2.0T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出生1985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孙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

10、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警大队吴家堡中队证明,孙某丙于2009年7月19日到我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

11、被告人孙某丙父亲孙某丁询问笔录证明,其陪儿子孙某丙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警大队吴家堡中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孙某丙、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辩解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犯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丙事前预谋盗窃,并多次共同盗窃未果,之后实施盗窃行为时,虽不在案发现场,但其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积极参与盗窃,孙某丙等人盗车得逞后,其又积极接应并转移保管赃物,显属共同盗窃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跟踪踩点,并实施盗窃行为,但较孙某甲、孙某丙二人作用较轻,且认罪态度尚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戊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标

助理审判员罗涛

助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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