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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灵辉(特别授权),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修建眉山远景集团粮食批发市场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修建的工程供应钢材,双方对价格、规格、吨位、质量、供应时间、付款等作了口头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2007年5月,被告承建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钢材。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夏某某钢材款x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x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夏某某钢材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2010年8月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另一案当事人陈红刚共同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中段火车站片区的门市1间(房产证号x、丘地号X-X-X)之处分权予以冻结,本院已依法对被告的该项财产之处分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钢材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钢材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诉讼保全费1185元,共计414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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