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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职某丁与被告职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职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职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原告职某丁与被告职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职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职某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不但不赡养原告,并且还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生活正常。2002年,为解决家庭生活,被告让原告出资5000余元,开了个粮油店,原告还一直在此店帮工,在开业到歇业的一年时间内,被告不仅未给原告工资,而且原告的出资也未收回。原告有一次突发心脏病后,被告爱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却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原告不得不离开医院。回到家中,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却说原告找事。2007年的一天,原被告因谈话不和,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邻居有的指责被告,有的报警,原告方逃过一劫。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安排工作,娶妻生子,得到的回报却是无端的指责、训斥,甚至殴打。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的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殴打原告,有家不能回,均不属实。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是报被告的父亲,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是分内的事,被告与原告、被告之母、被告的妻子、女儿住(略),被告月工资2000元左右,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被告之母健康状况不佳,退休工资又低,妻子没有工作,孩子正在上学,都需要用钱。原告作为长辈,每月有1000余元退休工资,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去年被告奶奶去世,全部花费都是被告和母亲所借,原告没有花一分钱,被告不仅尽了赡养义务,还替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加上每月人情世故支出,被告每月生活拮据,经济状况不佳,原告再让每月给500元,被告没有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告陈述如下:作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告陈述如下:原告所述不赡养不是事实,是原告抛弃被告母子,被告想尽赡养义务,但是被告的母亲需要赡养,妻子有心脏病,孩子要上学,都需要花费,自己没有能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职某丁有三个孩子,长子即被告职某戊,长女职某敏(未婚),次女职某芳(已婚)。被告之妻无业,被告之女需要被告抚养。原告、原告之妻及被告均在同一套房屋中居住,原告之妻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己生活,原告与被告各自经济独立,原被告家中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支出。原告月退休工资1100元,被告月工资扣除医保、公积金后收入为2056.44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目前收入状况及生活自理能力均尚可,且被告还需要履行其他家庭义务,原告还有两个女儿可以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职某戊自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职某丁赡养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爱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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