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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某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中国房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房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马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原审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建安公司因经营需要,于1996年和1997年6月26日先后两次向原审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但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审原告向建安公司索要,其法定代表人也向中房公司提出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的有关事宜,但未能解决,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中房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返还原审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不足部分由第二原审被告清偿。另查明,建安公司系中房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企业,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经营场所和经营机构,其债权债务也未按法定程某清算。被告中房公司在开办建安公司时投入资金不实,建安公司基本没有开业就歇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朱某某同建安公司之间实施借款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建安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证实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建安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且无经营机构和场所,其投资开办单位中房公司应负责清算建安公司的财产,并应以建安公司的财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中房公司在开办建安公司时没有投入资金,建安公司基本没有开业就歇业,原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形成本案纠纷,建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审(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的财产偿还原审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房公司上诉称:一、再审法院审理程某错误。依据再审判决书中“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中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证实向朱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很显然,判决朱某某借款利息是基于程某某的证言,而作为证人是不能参加庭审的,本案和程某某、刘修然、李宜治的借款纠纷案采取的是合并审理,程某某作为证人自始自终参与庭审违背了法定程某,是错误的,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对其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原告借款发生在1996年和1997年6月26日,从原审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只有程某某的证明,但程某某的证明因违反程某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采信,所以,原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不是判决中认定的随时。三、再审判决错误。再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建安公司的债务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再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利息问题,月息为二分,记录在背面,原审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二、再审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有借款凭证以及主张权利时原审被告在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我方所提供证据完全能证明主张,再审判决客观公正。三、再审程某合并审理是为节约诉讼资源等原因进行的,再审程某正当合法,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所主张的再审证人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成立。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再审中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不断主张权利。六、被上诉人主张由原审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相关判决书予以证实其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安公司陈述称,其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观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朱某某向其主张过债权,并称经常要,亦认可该笔借款未偿还、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二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建安公司同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实施借款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建安公司未及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向朱某某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建安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且无经营机构和场所,其投资开办单位中房公司应负责清算建安公司的财产,并应以建安公司的财产偿还被上诉人朱某某借款。上诉人中房公司在开办建安公司时没有投入资金,建安公司基本没有开业就歇业,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某某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原审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朱某某向其主张过债权,并称经常要,因此上诉人中房公司称朱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等上诉理由及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某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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