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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戊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X区洪山桥洪西安置小区,由王某戊望风,钟某负责接应,李某在AX栋X单元X楼楼梯间盗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逃离至长沙市X区路段时,钟某、王某戊被刑警抓获并缴获被盗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系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戊提出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犯罪。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李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与被告人王某戊在长沙市X区月湖公园西侧附近见面,李某提出一起去盗窃电动车,钟某和王某戊表示同意。三人骑乘钟某的摩托车在长沙市X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随后又到长沙市X区洪山桥洪西安置小区,由王某戊望风,钟某负责接应,李某在该小区AX栋X单元X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周某某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之后,李某骑电动车,王某戊与钟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三人在长沙市X区X路X路段商量销赃事宜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将钟某、王某戊抓获,李某弃车逃跑。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7元。

钟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戊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翻供,否认参与盗窃犯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钟某、王某戊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和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戊、钟某与同案犯相互纠合,分工明确,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钟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王某戊提出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犯罪,经审查,王某戊在公安机关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与钟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钟某也指证王某戊参与了盗窃,故王某戊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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