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义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义马市新区办事处梁沟种猪厂,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谢某某用拳头将张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明才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首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人谅解了被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以上有撤诉申请、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瑞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