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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贺某某因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靳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悦,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某某、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章,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石某某因做生意多次向李某某借款,2008年4月8日,石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200万元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二百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当日,贺某某在社旗给李某某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我位于麒麟路土地一块,面积15亩,不管早晚卖掉先替石某某偿还李某某贰百万元整(不包括利息)。并附有贺某某的(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008年4月9日11时,石某某向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报案,称李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胁迫其出具借据,派出所询问后认为是经济纠纷,由其自行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石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借款并于2008年4月8日向李某某出具“今借李某某现金二百万元整,月息2分”借据,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向石某某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8日13个月利息(每月x元)5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二、石某某辩称借款实为135万元,已归还部分,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据,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凭条系同一天所写,内容相连,而具体时间、地点不一致,说明不具备胁迫情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三、庭审中贺某某说不知道石某某借款的事,却又提供了石某某借李某某135万元的借据,自相矛盾,其说法不能成立。贺某某自愿给李某某出具凭条,虽未写明担保,但其“不管早晚卖掉,先替石某某偿还李某某贰佰万整(不包括利息)”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意图明显,担保范围清楚,已成立合法有效的物权担保合同关系,李某某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管早晚卖掉”,不构成所附条件,改变不了担保的意思表示,贺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四、石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确认贷款合同无效仅仅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直接否定,是一种抗辩理由,不产生新的诉讼请求,不构成独立的诉,故反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石某某偿还李某某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共计252万元,逾期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至款请止。

二、石某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拍卖、变卖贺某某位于南阳市X路西段南侧(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某某200万元借款本金。

三、驳回石某某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x元,由石某某承担,贺某某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50元由石某某承担。

四、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答辩:

石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拘禁威胁上诉人书写借据,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200万元借款,上诉人在2008年4月8日分文未付,属虚假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贺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部分证据未在庭审中质证;针对石某某的反诉请求,未给上诉人举证和答辩期。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4月8日,李某某与石某某之间根本未发生借款事实,故不存在上诉人提供担保问题;上诉人出具的凭条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干预所附条件成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

李某某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至2006年之间,石某某因经商多次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2008年4月8日,石某某在南阳市区一茶馆内给李某某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借据金额为200万元,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x)元,月息2分,石某某,2008年4月X号”。同时,石某某收回了此前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当天,李某某与一个朋友一起到贺某某在社旗的家中,贺某某给李某某写字据一份,载明:“凭条:我位于麒麟路土地一块,面积15亩,不管早晚卖掉先替石某某偿还李某某贰佰万元整(200万)(不包括利息),贺某某,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9日11时,石某某向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报案,称李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胁迫其出据借具,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关调查,但未立案。2009年2月23日,李某某诉至卧龙区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举证了上述石某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据及贺某某出具的字据。2009年6月2日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石某某和贺某某连带清偿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石某某抗辩称,2006年之前曾借李某某本金135万元,后已归还一部分,2008年4月8日的200万元借据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应认定无效。贺某某抗辩称,石某某在2008年4月8日并未借李某某款,借款事实发生在2005年,故不存在自己为石某某担保的事实,并举证了三份署名“石某某”的借据,以证明石某某在2005年12月16、22、30日分别借李某某现金40万元、35万元、60万元,共计本金13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二审中,依石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石某某

2008年4月8日给李某某出具借据时在现场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12月10日,笔录共计48页,其内容未显示证据证明石某某当时受到非法拘禁或殴打胁迫。上述询问笔录经二审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方面:石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胁迫其出具借据,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李某某因此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存在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审理民事案件的问题。石某某称其因受胁迫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请求确认该借据无效,只是对李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不构成反诉,贺某某要求针对石某某的“反诉”给予答辩和举证期,理由不能成立;其称部分证据未在一审庭审中质证,不符合一审卷宗中庭审笔录反映的庭审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石某某和贺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针对石某某的抗辩适用驳回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实体方面:石某某称实际借李某某135万元本金且已归还一部分,贺某某亦举证三张借据以证明石某某只借李某某本金135万元,因石某某于2008年4月8日重新给李某某出具借据后当即收回了原借据,原借据已不能证明此前的借款情况,而现有的

其它证据亦不能证明此前的借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李某某请求石某某偿还200万元欠款及利息52万元,有石某某出具的有效借据证明,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贺某某于2008年4月8日给李某某出具的字据,系双方达成的担保合同,其内容明确载明贺某某在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石某某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具有在石某某不能履行该债务时由贺某某以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以贺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担保规定的法律特征,不属于物权担保的范畴;“不管早晚卖掉先替石某某偿还李某某贰佰万元整”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贺某某与李某某就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自愿达成的合意,于其担保债权行为的内容不矛盾,合法有效。故原审认定贺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物权担保关系、“不管早晚卖掉”不构成附条件民事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令石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拍卖、变卖贺某某位于南阳市X路西段南侧(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李某某200万元借款本金,有悖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决第一项中“逾期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至款请止”的“中国银行”表述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石某某偿还李某某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共计252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石某某不能履行偿还李某某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贺某某应当在依法转让其位于南阳市X路西段南侧(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款范围内,依法优先支付给李某某200万元。

一审诉讼费x元,由石某某承担,收取石某某的反诉费50元予以退还。二审诉讼费x元,由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旗

审判员刘雪琴

审判员张山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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