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上思县X乡X村赖烹屯人,现在(略).
被告黄某丙,女,40岁,壮族,工人,现广西上上糖业
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思县龙江半岛住宿区R4—2-X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红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平福圩黄某贵(现居住龙江半岛R4—2—X号)介绍,于2010年5月10日承包被告龙江半岛住宿区R4—2—603套房的内贴瓷砖,砌排污管工程,双方面议总工程价2000元(黄某贵可作证),完工后一次性付款。当原告砌好排污管、贴好卫生间、厨房的墙砖、凿好大部分墙角线,完成总工程量50%以上时,被告突然以原告贴错瓷砖为借口,停止原告工作,并拒付原告已完工的工钱。原告本是靠打零工度日,爱人离家出走,孩子读书尚欠学校800多元的学费,家庭十分困难。因而恳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00元的劳务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自作的工程完成量和计算清单,证实原告在被告家装修完成量和费用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自行打印,未经对方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本院亦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00元的劳务费的主张,且提供不出证据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