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丁某乙妻子),农民。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之子来我家称其母被我儿子打伤并与之争执,这时,被告手持木棒将我儿子打伤。我见状与被告厮打时被致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元、误工费12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丁某甲儿子丁某拜与被告丁某乙妻子刘某某因邻界水渠发生矛盾。同年3月5日下午,从部队回家探亲的丁某乙儿子丁某屯听信其父陈述,前往丁某拜家质问为啥殴打其母刘某某。这时,丁某乙手持木棒将丁某拜打伤。原告看到儿子被打倒在地,便手持镰刀与手持木棒的丁某乙厮打,双方均受伤。经秦州区X镇卫生院诊断,原告“左侧颜面颧骨处有一4.0cm长的纵形钝器伤口,深达肌层”。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病理和人体损伤鉴定:“丁某甲左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09年10月19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告管制一年,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1820.57元。接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原告治伤的医疗费为243元、伤情鉴定费为150元。
上述事实,有平南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平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情鉴定费的证明,有本院(2009)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儿子,引起原告与其厮打并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持械与被告厮打,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和伤情鉴定费为治伤所必要,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系轻微伤,未住院治疗,其误工费酌情按10天为准,并以我省2008年农民日平均工资40.21元的标准支持402.1元为宜。原告和其受伤的儿子花200元租车同去平南镇卫生院,其一人的租车费应为100元,加上原告去市上进行伤情鉴定的来回车费20元,其交通费应认定为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甲的医疗费243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误工费402.1元、交通费120元,共计915.1元,被告丁某乙赔偿60%计549.06元,其余40%计366.04元由原告丁某甲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丁某甲负担30元,被告丁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