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1990年6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86年7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被告韦某某,男,成年,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林某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技英、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上午10时,两被告从上思县城押着原告坐面包车到(略)原告家,威胁原告母亲杨桂连替原告归还赌债未果后,两被告又将原告押到上思县平广林某附近的公路,然后两被告以原告不老实为由便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隐睾并绞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害程度构成轻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残疾。
由于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40元=160元;护理费4天×38.4元=l53.6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34天×38.4元=l305.6元;营养费34天×50元=l700元;鉴定费2102.2元;残疾赔偿金3690×20×20%=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己造成原告的各种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3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1305.6元;营养费1700元;鉴定费2102.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元;2、保留另案起诉被告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上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梁某某是由被告林某某、韦某某殴打致伤致残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医院病历共11页,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右侧隐睾并绞窄;(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4、上思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和上思县X镇更所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治疗所花的医药费的事实;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与各种凭据,证实原告梁某某已构成轻伤和原告去鉴定的交通费600元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6、上思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种费用凭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残疾及去鉴定的交通费250元和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上思县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及各种费用收据,证实医疗鉴定费560元和检查费142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辩称,1、当时我并不知道原告是借钱来赌;2、我打原告是打上部并不是打下部;3、当时殴打原告的不单有我在场;4、原告的父亲告诉我把欠条撕掉,如原告要我还所有的医药费我全部负担。
被告林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医生的字太草,无法看懂,应由法院定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受伤是真实的,但不是我林某某把其右侧隐睾并绞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无法辩出真假,医药费是多少我就出多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不知真假由法院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不知真假由法院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无法辩认真假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情来确定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梁某某、被告林某某陈述的事实,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原告梁某某、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林某某、韦某某等三人租用雷创斌的面包车从上思县城押着梁某某到(略)梁某某家里,要求梁某某的母亲杨桂连替梁某某归还赌债未果后,被告林某某和韦某某等三人又将梁某某拉到上思县平广林某门前公路等处,然后逼梁某某打电话找钱来还,由于梁某某还不了钱,被告林某某和韦某某等三人便对其进行殴打致伤。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9日原告梁某某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1、右侧隐睾并绞窄;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所花医药费2608.5元,建议全休1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30日,原告梁某某在上思县X镇更所卫生院看病取药所花医药费1254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梁某某去南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伤害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轻伤,鉴定费为6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梁某某租车从在妙去南宁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构成九级残疾,法医检查鉴定费用为800元,所花交通费为250元;2009年11月4日又去南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医疗鉴定,检查医疗鉴定费用为702.20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3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53.6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1305.6元;营养费1700元;鉴定费2102.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元;2、保留另案起诉被告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综述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残是否是由被告林某某、韦某某殴打造成的;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原告是被被告林某某、韦某某故意殴打致伤致残的,这有原告举出的一系列证据均能证实。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林某某、韦某某故意打伤原告梁某某,侵害了原告梁某某的身体,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梁某某为治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所花医药费2608.5元,在在妙镇更所卫生院看病取药所花医药费1254元;依法应予以得到赔偿;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原告梁某某还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误工费1303.83元(34天×x元/年÷365天/年);陪人护理误工费153.39元(4天×x元/年÷365天/年);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3690×20×20%);鉴定费为2102.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去鉴定的交通费850元问题,有车主苏龙、周正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考虑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林某某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韦某某亦作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在逃,亦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偿还所欠其之款,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韦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x.92元(包含医疗费3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53.39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1303.83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2102.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林某某、韦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
韦某某共同负担;被告林某某、韦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林
审判员李技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