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江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摄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江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在经营柘荣县金某巴黎春天婚纱影楼期间,于2009年12月14日收取了原告高某甲胞弟高某贤交付的录像费等费用人民币62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在为原告的婚礼进行全程录像后,因录像带曝光,至今无法提交录像给二原告,造成二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难以挽回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返还录像费人民币62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金某某答辩称:金某巴黎春天婚纱影楼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承包给王立松经营,其本人并未收取原告的录像费人民币620元,也未于2009年12月15日安排人员为二原告录像,不知影楼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情。
原告高某甲、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4日巴黎春天婚纱影门市部出具的收银单一张,证明高某贤向巴黎春天婚纱影门市部交纳录像费人民币36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告高某甲、江某某及高某贤、高某乙等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承包书1份,证明金某巴黎春天婚纱影楼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承包给王立松经营的事实。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金某巴黎春天婚纱影楼系被告金某某个人经营的事实;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王立松在承包经营金某巴黎春天婚纱影楼期间,于2009年12月14日由该影楼工作人员向高某贤收取录像费人民币360元,同年12月15日在为原告的婚礼进行全程录像后,因录像机卡带断带无法修复,无法提交录像给二原告,以及二原告实际已经享受了影楼提供的化妆和皇冠等服务等事实。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系柘荣县金某巴黎春天婚纱影楼的合法经营者,2009年1月1日起,该影楼承包给王立松经营。2009年12月14日,原告高某甲的胞弟高某贤向金某巴黎春天婚纱影楼交付了录像费用人民币360元和录像前化妆费人民币160元、皇冠费人民币100元,约定次日影楼为原告高某甲、江某某的婚礼进行录像。同年12月15日影楼工作人员在为原告高某甲、江某某的婚礼进行全程录像后,因录像机卡带断带无法修复,至今无法提交录像给原告高某甲、江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系柘荣县金某巴黎春天婚纱影楼的合法经营者,该影楼在2009年12月14日收取了原告高某甲胞弟高某贤交付的录像费用人民币360元后,实际与原告高某甲、江某某订立了摄像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婚庆摄像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同年12月15日影楼工作人员在为原告的婚礼进行全程录像后,因录像机卡带断带无法修复,至今无法提交录像给二原告。既然原告已支付了摄像服务的对价,被告即负有为原告提供摄录、制作和交付婚庆影像资料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提供婚庆摄录的影像资料,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摄像服务费用。婚庆影像资料是夫妻日后重温结婚喜庆、获得精神愉悦、增进夫妻感情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重大的人格象征意义,一旦灭失或毁损则不可回复。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日后无法获得结婚场景的影像再现,该违约行为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应根据本案侵权的程度、情节、后果等酌情确定。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化妆和皇冠等服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化妆费人民币160元和皇冠费使用费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高某甲、江某某摄像服务费人民币360元。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江某某返还化妆费和皇冠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人民币3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忠云
审判员胡坤龙
人民陪审员袁某贞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