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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宏彬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返还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3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宏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生产力促进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安阳市宏彬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及产生纠纷所在地均在安阳市文峰区,赵某甲住址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阳市宏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甲等人返还财产一案,赵某甲户籍上载明的住址虽在安阳市殷都区,但其离开该住处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水花园小区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并有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安阳市北关区洹水花园小区应视为赵某甲的经常某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也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王荣栓

审判员秦成义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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