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6月5日在(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第一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张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收割机一台。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5月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由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龙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给付被告张某某生活补助费x元;被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
三、各人衣物各归各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龙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舟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