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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女。

被告孙××,男。

原告侯××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所提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底认识,2009年8月中旬登记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两个月时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性生活不和谐,同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侮辱打骂,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致使原本脆弱的婚姻完全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还能过,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暂住证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均不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且与原告的现在居住场所不一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主张。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份相识,200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名叫杨××(出生于19××年×月××日);被告带有二子,长子名叫孙×+(出生于19××年×月××日)、次子名叫孙×-(出生于19××年×月×日)。2009年10月份,二人产生矛盾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提出与被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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