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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携带刀、锥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罗夫大华公路中段东侧福建车床加工店门前,将一辆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车主余某某发现并抓获。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三刃木折叠刀、自制T型锥等作案工具,窜至罗夫大华公路中段东侧“福建车床加工店”门前,将一辆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失主余某某发现并抓获。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55元。

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余某。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余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赵某供述、林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发票、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照片、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保外就医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尚好,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作案工具三刃木牌折叠刀一把、自制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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