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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诉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富源县公安局胜景关警务站民警在曲胜高速路胜境关收费站出口公开查缉,在昆明开往贵阳的云x号卧铺车上,从被告人庞某某携带的蓝灰色旅行包的底部夹层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5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含量为42.8%。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云x号卧铺车从昆明前往贵阳,途经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海洛因净重350克,含量为42.8%。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曲胜高速路胜境关收费站出口处设卡公开查缉,在对云x号昆明开往贵阳的客车进行检查时,检查到乘客庞某某携带的行李包底部异常厚重,拆开包底发现毒品可疑物,遂将庞某某移交禁毒大队处理。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毒品清单,证实2010年1月30日18时40分,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庞某某的指认及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x、百元人民币七张、车票一张。以上物品,毒品海洛因已扣押入库,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并随案移送。

3、称量记录、理化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50克,含量42.8%。

4、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庞某某指认了乘坐的客车、携带的行李包、毒品可疑物、当面称量毒品的照片。并指认其正面大头照与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同一个人,即庞某某本人。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手机号x自2010年1月13日起到1月30日与x频繁通话。

6、证人尹帮权(司机)、武孟江(乘客)的证言,证实庞某某是2010年1月30日上午11时乘坐云x号昆明开往贵阳的客车,后在胜境关警务站被公安机关查获。

7、被告人庞某某供述,我在昆明打工的时候认识小刘的,他让我带一个包去贵阳,每个月给2000元钱,穿的他买给我。1月30日早上小刘买了去贵阳的车票,给了我700元钱,让我把包带到贵阳,会有人来接的。其乘车行至富源县胜境关就被警察查着了。

8、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海洛因35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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