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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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徐某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X南省娄底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火车站广场荣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徐某某于同年7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亦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X南省娄底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梁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09年12月2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万宏、人民陪审员李智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担任本案记录,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锋旗、彭争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生,被告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在娄底金碧文苑承包了X号楼的建筑工程,2007年3月27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徐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按图施工共计X层,建筑面积为4607.3。原告梁某某在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又将工程改为了X层,增加了建筑面积592.73,总面积增至5200.53,故也相应增加劳务工资x.6元。但被告徐某某对新增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经建设方和娄底市建设局领导多次督促,被告徐某某亦不理不睬,导致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所拖欠原告的劳务款x元;并判令被告湘丰房产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结算款x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07年3月27日,徐某某与梁某某签订了《金碧文苑11#楼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徐某某将金碧文苑11#住宅楼的施工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梁某某,总施工面积为4603,承包价格为120元"3,另加基础清理等x元,总承包金额x元。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内外装修完工后共向梁某某支付x元,验收合格后再付x元,余款留x元质保金外半年内付清。由于中途建设方变更图纸,总建筑面积增至4661.23,总承包金额相应增至x.6元。至2008年2月,当时,徐某某已支付了梁某某工程款x元。按当时的工程和合同约定,徐某某已超额支付了梁某某工程款近10万元,另因梁某某延误工程进度,致使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工,由于工期拖延,正碰上施工材料大幅度涨价,致使工程增加成本x元。梁某某在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徐某某无奈,只得另请其他施工队伍施工,为此,徐某某已向另请的施工队伍支付了工资x元。综上,梁某某应当将多收取徐某某的工程款予以返还,并赔偿因其延误工期而致使工程成本增加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反诉辩称:我是有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但材料价格的上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湘丰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只把工程发包给了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梁某某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且我公司也早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碧文苑11#楼单包工施工合同一份(2007年3月27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建筑工程承包关系。

2、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星司鉴[2009]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金碧文苑11#楼新增加的第八层的建筑面积,经鉴定为495.53。

3、工程结算单据,拟证明原告梁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5200.53。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徐某某对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主体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故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还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湘丰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湘丰房产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故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8日),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以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金碧文苑X号住宅楼的工程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金碧文苑11#楼单包工施工合同,拟证明梁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从徐某某处承包了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竣工日期、安全责任、要求、合同价款不、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质量要求等相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娄底市房地产测绘中心x号在建房屋测绘报告书(2008年1月23日),拟证明梁某某承建的金碧文苑X号楼X-X层的总建筑面积,经娄底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量为4661.23平方米。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3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最终面积的依据,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依据,应当是以实际签定合同和鉴定结论结论为依据。

4、X号楼民工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徐某某已向梁某某总共支付了工资x元。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有二笔数据,一笔是x元,是梁某某签字的数据,原告方予以认可,另一笔2万多元的条子,原告方不认可,该证据上的“严鲜花”不是梁某某本人的签名。

5、照片九张,拟证明梁某某尚未完成的工程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6、领条十张,拟证明徐某某为另请他人完成梁某某未完成的工程而支付的工程款x元。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

7、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六份(2007年5月28日、6月7日、7月1日、8月5日、9月27日)和工程暂停令三份(07年5月20日、08年6月20日、08年9月15日),拟证明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施工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与质量问题,被娄底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和湖南创佳监理公司多次责令停工整改。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第45页金碧文苑X楼中的“X楼”是添加上去的。

8、被告徐某某在2007年10月购买水泥的票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在2007年10月,购买砌筑水泥价格为160元/吨,旦阳325#普通水泥价格为250元/吨,天女325#普通水泥270元/吨,棋梓桥325#普通水泥295元/吨。。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9、徐某某在2007年11至12月购买水泥票据十八份,拟证明由于梁某某的拖延工期,导致材料价格已上涨的事实,至2007年11月,砌筑水泥价格为195元/吨,涨价35元/吨;旦阳325#普通水泥价格为336元/吨,涨价86元/吨;天女325#普通水泥384元/吨,涨价114元/吨;棋梓桥325#普通水泥386元/吨,涨价91元/吨。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0、徐某某购买河沙的票据二份,拟证明2007年8月至9月,河沙价格为400元/每车左右。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1、徐某某购买河沙的票据十三份,拟证明由于梁某某的拖延工期,导致材料价格已上涨的事实,至2007年10至12月,河沙价格由500元/每车左右逐渐上涨至1000元/每车。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2、徐某某购买钢筋的票据三份,拟证明2007年7至8月上旬,钢筋的价格在3350元至3450元/每吨左右。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3、徐某某购买钢筋票据十一份,拟证明由于梁某某的拖延工期,导致材料价格已上涨,2007年8月底至10月,钢筋价格由8月上旬的3980元/每吨上涨到4300元/每吨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4、刘某安的证明一份和照片一张,拟证明2007年农历12月26日晚十点,梁某某持铁锤砸烂三块窗台板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

15、金碧文苑X栋工程结算基本情况,拟证明兆丰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54万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湘丰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湘丰房产公司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15均无异议。

三、被告湘丰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湘丰房产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作出的娄房测字(x)号房地产测绘报告书一份(2008年12月10日),拟证明金碧文苑X号楼X-X层的总建筑面积,经娄底市房地产测绘管理中心最终测绘结果为4655.23。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梁某某认为本案的工程不能以该测绘报告来计算,只能以实际签订的合同和鉴定结论为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被告徐某某均提出异议,但对证据1-2,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证据1-2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1-2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证据3-15,被告湘丰房产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梁某某对证据3-15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以上证据符合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三)关于被告湘丰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湘丰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作出的娄房测字(x)号房地产测绘报告书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来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3月18日,徐某某以上交管理费的形式,借用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湘丰房产公司(原名称X底市兆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湘丰房产公司将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大包干形式发包给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规模为X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607.23,合同价款大包干造价455元3,总金额为x.4元,结算时建筑面积、单位平方米造价均不得再作调整;开工日期200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20日。该合同上有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湘丰房产公司的公章,被告徐某某亦在合同上签名。(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湘丰房产公司对徐某某借用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签订了《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故徐某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无异议。)

2007年3月27日,徐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签订了一份《金碧文苑11#楼单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徐某某将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以单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大包干承包方式发包给梁某某进行施工,工程规模为X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607.23,合同价款大包干造价120元3,另加基础清理,搭设工棚,化粪池等临时设施拆除x元,总金额为x元,结算时建筑面积、单位平方、坡瓦面、造价均不再作调整;开工日期200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28日,合同总工期历天数210天,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合同中还对结算、付款方式、安全质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梁某某即组织施工队伍对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进场施工,但在梁某某施工队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安全隐患与质量问题。因此,娄底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于2007年5月28日、6月7日、7月1日、8月5日、9月27日先后六次对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湖南创佳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公司也于2007年5月20日、2008年6月20日、9月15日三次对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工程暂停令》。在这种情况下,梁某某施工队未能完成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故徐某某又另行找了其他施工队伍进场,将未完成的施工任务完成,并为此支付了其他施工队伍工程款x元。

另查明,在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又将工程由原定的X层改为了X层,关于新增加的第X层面积,由原告梁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请进行面积审计,本院依法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娄星司鉴[2009]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金碧文苑11#楼新增加的第X层的建筑面积为495.53。另娄底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金碧文苑X号楼X-X层的总建筑面积在2008年1月23日就作出了一份(x)号在建房屋测绘报告书,报告结论为:1-X层总建筑面积经测量为4661.23。(套内面积4292.63,共摊面积368.53,总计4661.23。其中:第X层建筑面积573.73;第X层建筑面积599.23;第X层建筑面积599.23;第X层建筑面积599.23;第X层建筑面积599.23;第X层建筑面积599.23;第X层建筑面积599.23;第X层建筑面积491.3。)

2008年12月10日,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竣工,在此基础上,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又作出了一份娄房测字(x)号房地产测绘报告书,报告结论为:碧文苑X号楼X-X层的总建筑面积,经最终测绘结果为4655.23(包括套内面积4292.63,共摊面积362.63,总计4655.23。其中:第X层建筑面积572.93;第X层建筑面积598.53;第X层建筑面积598.52平方米;第X层建筑面积598.53;第X层建筑面积598.53;第X层建筑面积598.53;第X层建筑面积598.53;第X层建筑面积491.13。)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先后作出的两份测绘报告书的建筑总面积相差4661.23-4655.23=5.93。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金碧文苑11#楼新增加的第X层的建筑面积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495.53,而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最终作出的测绘报告书中对金碧文苑11#楼新增加第X层的建筑面积所作出的测绘结论为491.13,两份结论相差为495.53-491.13=4.33。

还查明,被告湘丰房产公司按建筑总面积4661.23计算,已将工程款支付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也已向梁某某总共支付了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款为x元(其中x元是由梁某某签字的数据,梁某某予以认可,另一笔x元的数目,是由梁某某的妻子严鲜花签字认可的数目,梁某某对这笔款项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1、被告湘丰房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2、金碧文苑X号住宅楼工程的工程量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徐某某是否还拖欠了原告梁某某的工程款

3、原告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因材料价格上涨所造成的损失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

关于焦点一,原告梁某某认为,被告湘丰房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结算款x元;被告湘丰房产公司则认为,湘丰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只把工程发包给了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梁某某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而且湘丰房产公司也早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故被告湘丰房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关于焦点二,原告梁某某认为,徐某某与梁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徐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按图施工共计X层,建筑面积为4607.3。可在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方又将工程改为了X层,新增加了建筑面积592.73,总面积新增至5200.53,故也相应新增加劳务工资x.6元。但徐某某对新增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则认为,徐某某与梁某某是签订了《金碧文苑11#楼包工施工合同》,约定由徐某某将金碧文苑11#住宅楼的施工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梁某某,总施工面积为4603,承包价格为120元"3,另加基础清理等x元,总承包金额x元。由于中途建设方变更图纸,总建筑面积增至4661.23,总承包金额相应增至x.6元。2008年2月,徐某某已支付了梁某某工程款x元。按当时的工程和合同约定,徐某某已超额支付了梁某某工程款近10万元,另因梁某某延误工程进度,致使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工,由于工期拖延,正碰上施工材料大幅度涨价,致使工程增加成本x元。梁某某在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施工,徐某某无奈,只得另请其他施工队伍施工,为此,徐某某已向另请的施工队伍支付了工资x元。综上,徐某某不拖欠梁某某的工程款,反而是梁某某应当将多收取徐某某的工程款予以返还。

关于焦点三,原告梁某某认为,我是有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但材料价格的上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则认为,因梁某某延误工程进度,致使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完工,由于工期拖延,正碰上施工材料大幅度涨价,致使工程增加成本x元。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审查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湘丰房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湘丰房产公司作为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其是明知徐某某借用了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其签订的《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徐某某就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徐某某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被告湘丰房产公司对此却无异议。综上,被告湘丰房产公司与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对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湘丰房产公司具有相应过错责任,现原告梁某某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金碧文苑X号住宅楼工程的工程量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徐某某是否还拖欠了原告梁某某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丰房产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所签订的《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梁某某与徐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所签订的《金碧文苑11#楼单包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X至X层的合同总建筑面积均为4607.23,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将工程由原定的共X层改为了共X层,故该工程的总建筑面积随之也发生了变化,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梁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所对金碧文苑11#楼新增加的第X层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相应的审计,审计结论为495.53。而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最终作出的测绘报告中对金碧文苑11#楼新增加第X层的建筑面积所作出的测绘结论为491.13,经相互对比两份结论对新增加第X层的建筑面积仅相差4.33,此数据应当属于正常合理的相差值。加之,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所作出的娄房测字(x)号房地产测绘报告书是房管部门作出房产权证书的前提和依据,该报告书的结论与娄底市星罡司法所的审计结论并不矛盾,且建设方湘丰房产公司也是按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所作出的建筑总面积4661.23来认定工程量,与被告徐某某计算工程款的。综上,金碧文苑11#住宅楼X至X层的工程量按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作出的测绘结果来确认,应当是客观公正的,故本院对娄底市房地产测绘队作出的测绘结果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徐某某与建设方湘丰房产公司实际结算的1-X层建筑总面积进行计算为:4661.23×120元3(约定的合同价)=x.6元+x元(另加基础清理,搭设工棚,化粪池等临时设施拆除费用)-x元(梁某某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徐某某另请他人完成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x.6元(徐某某应付给梁某某的工程款)-x元(梁某某从徐某某处已领的工程款,包括梁某某妻子严鲜花所签字认可的数目x元在内。梁某某虽对其妻严鲜花签字的工程款数目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此理由,应当不予支持。)=-295.4元。(现梁某某还需返还徐某某多支付的工程款295.4元)。综上所述,梁某某诉讼主张要求徐某某支付其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3、关于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因材料价格上涨,给徐某某所造成材料损失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徐某某为了能承包到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任务,违规借用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湘丰房产公司签订了《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后徐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继续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将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又转包给了梁某某进行施工,从而也造成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就发生了重大安全隐患与质量问题。因此,娄底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和湖南创佳监理公司分别多次对该工程下发了《建设工程停工整改通知书》和《工程暂停令》,对此,徐某某是负有过错责任的,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徐某某反诉要求梁某某赔偿其因延误工期而致使工程成本增加的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某某借用娄底市亿德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资质与被告湘丰房产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所签订的《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梁某某与徐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所签订的《金碧文苑11#楼单包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金碧文苑生活小区X#住宅楼工程已由被告湘丰房产公司验收使用,且徐某某已将所欠梁某某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完毕,现徐某某要求梁某某将多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予以返还,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95.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反诉费125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负担2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婕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参见招投标第3条)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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