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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龙滔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助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龙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1205-1209。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助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市龙滔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龙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助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助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2009年12月1日助乐公司传真给龙滔公司的《助乐公司鞋服对账单》里备注:“双方纠纷管辖法院为本单持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经龙滔公司核对确认无异后盖章,故应认定助乐公司与龙滔公司在书面合同中选择本单持有方即助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本单持有方的助乐公司所在地系晋江市,而晋江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龙滔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滔公司负担。

上诉人龙滔公司不服上诉称:1、助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晋江市助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龙滔公司没有与助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2、双方在2009年4月16日起至今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龙滔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法院才有管辖权。3、晋江市助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每月均传真一份《助乐公司鞋服对账单》给龙滔公司对账,龙滔公司每次对账时,均在对账单上写上“已核对正确”和日期,加盖公章回传给对方,均没有对《对账单》上的备注:“双方纠纷管辖法院为本单持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表示同意。该备注只是晋江市助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合意,不能作为裁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单持有方不是指晋江市助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而是指龙滔公司,龙滔公司才持有原件;对账单持有方不一定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2008年4月15日晋江市助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甲方,2009年9月22日名称变更为助乐公司)与龙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助乐省级总经销合同书》,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中若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营期限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晋江市助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助乐公司)继续发货给龙滔公司。2009年12月助乐公司将一份《鞋服对账单》传真给龙滔公司。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09年11月30日龙滔公司欠助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x.9元。请在收到本对账单传真之日起三天内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回传。本件的传真回签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该对账单下方注:双方纠纷管辖法院为本单持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后龙滔公司将该对账单盖章回复传真给助乐公司。故可以认定该对账单的持有人为助乐公司,且双方同意纠纷由对账单持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泉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龙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滔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某豪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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