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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南安市丰州华盛皮革厂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可慕皮革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荣,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徐某甲与福建省晋江市安达皮革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5日,徐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甲申请再审称,1、2007年9月、10月的货款在安达公司发2007年11月份货物前已结清,即安达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2007年9月、10月红单已在第一个两月结算时根据双方交易方式交给徐某甲,徐某甲付款的相关凭证也已在结算该两个月货款时交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已无权就该两个月的货款再向徐某甲主张权利。2、原一审认为安达公司再主张2007年9月、10月的货款依法无据,并应对其所谓徐某甲2007年11月份之后的还款凭证为部分偿还2007年9月、10月货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合乎双方的交易习惯,合乎逻辑。二审以所谓的毫无根据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陆续购货陆续付款”,认为安达公司可以主张2007年9月、10月货款。二审对双方所谓交易习惯及徐某甲尚欠安达公司货款数额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09)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徐某甲仅应支付安达公司货款x元(应扣除徐某甲支付给安达公司的港币x元)。

被申请人安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徐某甲系南安市丰州华盛皮革厂业主(个体工商户)。徐某甲于2007年9月至12月间,向安达公司购买皮革制品。其中,2007年9月和10月安达公司发货单(白色)25张,共计x元(人民币,下同);2007年11月和12月安达公司发货单(红色)29张,共计x元。总货款x元。

2、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是购买货物在前,支付货款在后,不存在支付预付款。

3、双方当事人确认徐某甲已支付2007年9月份及10月份货款。

4、安达公司提供发货单(红色)2007年11月份:11月1日x元、2日x元、3日x元、6日x元、7日9838元、9日x元、10日4204元、10日x元、12日x元、12日6576元、14日9887元、15日x元、16日x元、16日x元、18日x元、19日x元、21日x元、23日x元、23日x元、26日x元、27日x元、30日x元。计22单,货款x元。2007年12月份:3日x元、7日x元、11日4840元、13日x元、16日x元、20日5927元、20日x元,计7单,货款x元。2007年11、12月份总货款共x元。安达公司称徐某甲尚欠2007年11月、12月货款x元。

5、徐某甲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张,户名:许某坂,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07年12月23日1万、2008年7月17日1万、9月1日1万、9月30日1万、12月5日2万,计x元。许某坂个人签收的6张收条,时间分别是2007年11月6日、12月26日、2008年1月14日、2月4日、6月6日、11月7日,金额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x元、x元,计x元。陈潘江签收3张收条,时间分别是2007年11月18日、12月13日、12月16日,金额分别是x元、x元、x元及港币x元,计人民币x元及港币x元。福建泉州达益鞋业针织有限公司2009年5月20日的证明,徐某甲2009年4月22日委托其公司转汇给安达公司x元。以此说明徐某甲已支付安达公司11月、12月份货款x元。

6、徐某甲在一审时称,2007年9月、10月的货款在11月以前已经结清,相应票据已销毁。徐某甲在再审申请书中又称,申请再审人付款的相关凭证已在结算该9、10两个月货款时交给被申请人安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实际履行看,徐某甲派人到安达公司陆续提货后,陆续付款。徐某甲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两月一结,该主张没有依据。徐某甲称安达公司的发货单(红色)是债权凭证或结算凭证,发货单(红色)已在其手上,则表明2007年9月、10月的货款其已支付。对此安达公司没有异议。

安达公司2007年9-12月提供给徐某甲皮革制品的总货款金额是确定的。已支付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徐某甲。徐某甲如提供全部已付款凭证,则其尚欠安达公司货款数额就一目了然。但徐某甲称已将2007年9、10月的付款凭证(收条)交给安达公司或销毁,该说法与其称发货单(红色)是债权(结算)凭证相互矛盾,该做法不合常理,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本案徐某甲实际付款过程看,可以认定存在徐某甲在2007年11月份及以后还在支付2007年9月、10月份货款的情况。徐某甲在一二审中提供的2007年11月份以后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均系用于抵扣其尚欠安达公司的2007年11月、12月份货款。

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徐某甲支付安达公司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徐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某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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