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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扶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企业承包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关家居委会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长青,湖南星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田云,湖南娄星(略)事务所(略)。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坚,湖南娄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扶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企业承包合同一案,于200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扶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于同年5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亦予以受理。2009年6月16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万宏、人民陪审员李智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担任记录,对两案合并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申请对证据《2008年度底股东会》(二次会议)中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同年6月17日移交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09年9月25日鉴定程序完毕,本院又于2009年11月6日对两案合并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长青、邹梅生,被告(反诉原告)扶某、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田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9月9日,我与四被告在娄底市经济开发区X村合伙设立了大埠桥煤矸石砖厂。2008年1月,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签订了内部经营合同,约定由我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以x元的价格承包经营大埠桥煤矸石砖厂三年。合同签订后,我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承包款50万元,但后因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冰灾,给我造成了损失。2008年12月27日,全体合伙人召开会议,对我承包期间的冰灾损失及大埠桥煤矸石砖厂应承担的有关费用进行了专项清算,次日,第二次大埠桥煤矸石砖厂全体合伙人会议决定,由大埠桥煤矸石砖厂承担我承包期间的损失及有关费用x元。按理说,大埠桥煤矸石砖厂就应支付此笔费用给我或允许我从承包款中予以折抵,可大埠桥煤矸石砖厂除我之外的四位合伙人于2009年3月30日联名向我寄来《解除合同书通知书》,认为我没有按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支付第二期承包款x元,通知我解除合同。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四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扶某、谢某某、陈某某、邓某辩称并反诉称:2006年9月3日,四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吴某某合伙创办了大埠桥新型墙体材料厂。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吴某某由以165万元承包经营大埠桥新型墙体材料厂三年,承包费分批支付。并约定如吴某某在付款到期后七日内未付款,四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吴某某交纳的保证金。2008年底,吴某某提出因冰灾、刮风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为此,同年12月27日、28日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因吴某某提出的要求过高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2日,四反诉人集体研究决定向吴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吴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前将2009年上半年度承包费付至指定帐号,同时同意其扣减已认可的冰灾、刮风造成的损失和2008年1月25日至正常开工止期间的承包费用,但吴某某置之不理。为此,四反诉人向吴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正式通知解除合同。综上,为维护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和自身合法权益,在应诉同时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判令吴某某立即支付欠交的承包费用计算至资产移交止;并返还预存电费5万元;返还原存的煤矸石款1万元,并由吴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反诉辩称:四反诉人的反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扶某、谢某某、陈某某、邓某在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合伙成立了娄底大埠桥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也称大埠桥煤矸石砖厂),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煤矸石空心砖及贸易。2008年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扶某、谢某某、陈某某、邓某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谢某某、扶某、邓某、吴某某、陈某某全体股东为甲方,吴某某为乙方,经协商由甲方将大埠桥煤矸石砖厂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共计三年。三年承包费甲方干得共计x元。支付方式:分批支付,第一次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承包费50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1月1日支付承包费27.5万元,于2009年7月1日支付27.5万元;第三次于2010年1月1日支付承包费30万元;于2010年7月1日支付承包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即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19日将第一期承包费50万元以及保证金2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扶某、谢某某、陈某某、邓某。2008年上旬,南方地区遭遇严重大雪冰冻天气,大埠桥煤矸石砖厂的生产经营也遭受到了损失。故全体股东于2008年12月27日、12月28日,在吴某某家中召开了“2008年度底股东会议(第二次)”,本次会议对风灾、冰灾等损失事项进行了协商。2009年1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陈某某、扶某、邓某以甲方股东名义向吴某某发出了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吴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前将09年上半年底承包费支付与甲方,因吴某某未能按《催款通知书》的要求将承包费予以交付,同年3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陈某某、扶某、邓某即以甲方股东名义向吴某某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吴某某未按催款通知书支付第二次承包款为由,正式通知吴某某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不服,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1日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四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继续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至合同约定届满期2011年1月24日止;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谢某某、陈某某、扶某承包款115万元(未包括吴某某的承包押金款20万);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谢某某、陈某某、扶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冰灾、风灾等损失x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抵扣后,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谢某某、陈某某、扶某x元(其中已抵扣了吴某某的承包押金款20万),此款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前支付x元,剩余款项20万元于2011年1月24日前支付完毕;

五、案件受理费6000元,反诉费6000元,共计x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谢某某、陈某某、扶某负担3000元;

六、鉴定费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某、谢某某、陈某某、扶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婕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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