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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安阳县郭村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宝初字第46号

原告刘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郑立河,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6岁。

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本市文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钞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河、刘某乙,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钞某某、姚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上未写明租赁期限及租赁房屋数量和位置,随后原告又交纳了x元租赁费,但此后原告天天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去完善合同,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眼看租赁无望,便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被告却一再推托,至今未退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x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合作社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房屋腾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不仅接受了房屋,还对房屋上了锁,被告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同时合同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合同部分条款不太规范,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且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郭村供销社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东瓦房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费每年x元,交款方式为一次性交清三年承包费x元整,建厂三年后逐年递增6%,同时该合同对债权债务、终止条件、改建扩建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中合同期限及签订日期均系空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3日,被告称合同履行期限为15年,原告不认可,称系由被告单位内部请示等原因致使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就此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二、原告称2008年3月3日签订合同当天即向被告交纳三年承包费x元,提供被告单位财务二联单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未注明日期,被告对该收据予以认可,但称系2008年3月8日收取的承包费x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腾清交付其使用,在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于2009年4月14日开始腾房,就此原告提供2008年3月6日照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及原安阳县供销社主任许某某证明,被告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单位于2008年3月8日之前就已将东瓦房仓库腾清并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方将该房屋落锁,原告方不认可,被告就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该房屋位于被告后院东屋,系8间砖瓦结构的仓库,库门上锁,双方均称钥匙在对方处;后当场将门锁砸开后进场查看,发现仓库内堆放有轮胎、磅秤、面条机、平板车等大量杂物,仓库北屋堆放有大量的化工原料原子灰,轮胎系案外人李某某所有,其余物品属被告所有,后被告补充提供内部请示报告一份,称原子灰是原告要求用来垫地用的,故未腾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四、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后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提交变更申请书,称即使合同有效,被告方仍存在严重违约,仍要求被告返还租金x元,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改变。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不明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且显示公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此本院已向原告方行使了释明权。房屋租赁合同属践行性合同,即应以不动产(即房屋)的交付使用作为履约要件,本案中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三年的租赁费x元,其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称已于2008年3月8日腾清房屋并交付原告钥匙,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应对房屋交付的事实负举证义务,但被告就此却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在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该房屋内仍存放大量的化工原料及轮胎、面条机、平板车等多种物品,其中还有案外人的部分财产,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所称已将房屋腾清交付原告使用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08年3月3日即签订租赁合同,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合作社签订的郭村供销社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终止履行;

二、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房屋租赁费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安阳县X村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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