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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22岁,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54岁,文盲,农民,师宗县人,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人素有矛盾。2008年10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与其丈夫到槽子地里收玉米,赶着牛车从被告杨某某家地里经过,正好被告杨某某看见,被告杨某某便说:“不要赶车从我家玉米地里过,地压铁了犁不动。”原告的丈夫就说:“林坤,你也没有种掉,你给会从别人地头过呢。”双方因此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被致伤。后原告被家人送到师宗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颜面部、右耳部严重挫伤”,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085.31元。原告的伤经师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矛盾,原告家在有其他通道的情况下赶牛车从被告家地里通行,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而被告没有冷静处理,将原告致伤,导致事态的扩大,对该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59.71元(3085.31元×70%)、误工费71.41元(3103元/年÷365天×12天×70%)、护理费42元(60元×70%)、伙食费420元(50元/天×12天×70%)、法医鉴定费231元(330元×70%),合计2924.1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发当天,陈六八赶牛车从上诉人家玉米地里过,上诉人告诉其不要往地里过,被上诉人刘某某便骂上诉人,上诉人警告其不要骂人,但被上诉人越骂越凶,上诉人忍无可忍,才打了其几嘴巴,被上诉人及其丈夫陈六八也来打上诉人,后上诉人父母拉着才歇掉。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二、被上诉人刘某某先辱骂上诉人,挑起了本案的事端,其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三、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民事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要上诉人承担70%的损失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10月17日下午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撕打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撕打中受伤,上诉人杨某某应承担致伤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纠纷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而产生的,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已据此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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