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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4-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汝刑初字第110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籍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X街育林委,现住(略)。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星烂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罗某作无罪辩护,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14日重新向本院移送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在汝州市宋宫酒厂院内做生意的户某国、李某、李某东(三人在逃)等人与该厂租住房子做生意的吕某、张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他人劝开后,当晚11时许,李某、李某东与被告人罗某等人手持钢管到吕某、张某乙的办公室,住宅砸门而入,砸坏电某、电某机、功某机、“科达牌”音响等物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482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照片及估价证明,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意见是,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人罗某辩称,我们砸毁电某机、功某、音响等属实,但我们没有砸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电某、展示柜,也未进入放置电某、展示柜的北屋。由此认为我不构成犯罪,同意赔偿除电某、展示柜以外的被毁物品的损失。

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等手持钢管到吕某办公室砸坏电某、展示玻璃柜这一事实不清,罗某不应承担电某、展示柜被损坏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下午,在汝州市宋宫酒厂院内做生意的户某国、李某、李某东(三人在逃)等人与该厂租住房子做生意的吕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当晚11点多钟,李某、李某东与被告人罗某等人手持钢管到吕某、张某乙的办公室、卧室砸门而入。砸坏电某、电某机、功某机、“科达牌”音响等物后逃离现场。经汝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482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供述,2003年6月初,和我一起在汝州市宋宫酒厂门口的陕西涮牛肚店干厨师的李某、伙计张老二发生矛盾,张老二喊他在酒厂内卖啤酒的哥哥张某丁及张某乙等帮忙。李某被打后,店老板户某国要求张某丁、吕某、张某乙他们过来道歉,他们没有道歉。6月12日下午,李某和李某东、户某国、吴某某、贺某某他们去找张某乙和张某丁让他们道歉,被王某丙、户某某拉了回来。到了晚上11点多,李某东、李某气不过,他们又到吕某开的啤酒店。户某国知道后把他们劝了回来。我和腾飞、佳乐和另一个叫魏朋的老乡喝酒。我们听说户某国在后面,怕打架,就也去了。户某国见我们后,让我们回来,没走多远见李某、李某东去啤酒店我们也跟着去了。我们去时已不见张某丁和张某乙,只剩下户某国,这时李某和李某东把啤酒店的门弄开了,腾飞和佳乐也进去了。当时李某、李某东和我手里拿着钢管,我也进去了,进仓库门我见李某和李某东在砸电某机和VCD,后王某丙和户某某在外喊,我们就回来了。

2、被害人吕某陈述,2003年6月12日下午5点多,王某丙、户某国、户某某带了二十人,拿着钢管、砍刀,让我出去给他们赔礼道歉,让我自己扇自己的脸,不然就打我,还要砸我的店,我不干,他们就骂了我。等晚上十点时,我准备回酒厂去,快到大门口见大门处站七八个年轻孩子,王某飞说这些都是户某国的人我们别去了。这我就回家了。今早张某乙给我打电某说昨晚12点仓库被王某丙、户某国等带人砸了,他和张某丁跑到屋后躲那,才没被打住。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丁证实,案发当晚两人在看仓库,12点钟左右户某国、户某某、王某丙、刘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等人将他们睡的房间内电某、VCD等物品砸毁,又把吕某住的房间的电某、冰箱等砸坏的事实。

4、证人贺某某证实,今年6月12日下午,户某国打电某找我,在电某中说和酒厂后边卖啤酒的生气了,伙计们来帮忙,这我就来到涮锅城找到户某国,当时除户某国外还有五、六个孩子,喝酒喝到半下午,户某国一喊走我们就一块走了,还有两个女的有30岁左右。到酒厂后仓库门,见那两女的和一个瘦高个吵起来,想着过来给人家帮忙的,就窜上去朝那个瘦高个跺了几脚,然后俺就回前面喝酒去了。喝到半夜有人喊户某国在后边来,这俺又到后边,见两个烧烤的厨师一人一把二尺多长的钢管和另外几个打架的伙计和腾飞都围在仓库东门跺门,我和另外一个厨师用空啤酒瓶朝房间玻璃上扔。下来我见他们冲进屋里,我也跟了进去,刚钻进去见两个厨师在南边屋里用钢管砸东西,砸电某时电某爆炸了,我赶紧出南屋门。后来我见那俩厨师又冲到北边那屋子里,我和腾飞到仓库里头跺啤酒瓶、砸玻璃。

5、张某丁的辩认笔录指认被告人罗某即是当天参与打砸的厨师。

6、现场勘查笔录,汝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砸物品有电某、电某、VCD、功某、音响等物品。

7、汝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砸毁物品价值4825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其没有进北屋砸电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人与被告人供述及参与打砸另一证人贺某某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04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余双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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