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46年9月l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范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将本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10月28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座落于舞钢市X路北段西侧。该房屋的前身是1976年原告李某某与丈夫岳某英在此建造的五间平房,建筑面积82.13。房屋所占土地原属集体性质,后因城市发展变为国有土地。1996年5月,该土地以岳某英为使用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82.13,同年6月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上显示平房五间,所有权人为岳某英,共有人2人(李某某夫妇)。1997年6月,原告李某某夫妇将五间平房拆除新建了现在的二层楼房(未办房产证)。因涉案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出现资金短缺,原告李某某之夫岳某英曾向马某某借款3万元,并与马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1分,使用期限为五年,同时,岳某英还向银行借了贷款。2000年10月,岳某英在舞钢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到期未还被诉至法院,当时,岳某英患偏瘫无法应诉,经原告李某某相求,在舞钢市司法局铁山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岳某英向马某某出具了由其全权处理信用社欠款及房屋手续问题的授权委托。后马某某代表岳某英与信用社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替岳某英偿还了贷款2万元。2000年10月19日,由原告李某某之夫岳某英,被告马某某、范某某,岳某英的姐夫柴广林在场,双方签署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岳某英同意将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范某某同意3万元购买及房款当面点清、别无纠葛的内容。同时,岳某英向范某某出具了3万元房款收据,以此抵偿了岳某英欠马某某的部分欠款,下余欠款如何处理无明确约定。舞钢市司法局铁山法律服务所针对岳某英向范某某出具房款收据一事进行了见证。后岳某英于当年去世,二被告自岳某英出具房款收据开始占有涉案房屋至今。
2000年11月,被告范某某以购买岳某英房产为由,向舞钢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岳某英原平房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房屋买卖收据、购房协议、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等相关材料,经审核公告程序,舞钢市房产管理机关于2000年11月6日以范某某为所有人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字第x号),证上显示平房五间,建筑面积82.13,于2000年10月购买岳某英房屋。
2009年1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持有的字号为x的房产证提出异议,要求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撤销,为此,合议庭决定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5月18日,根据李某某申请,舞钢市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之后作出舞政法字[2009]X号《关于注销范某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范某某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将已灭失的房产权利进行申报,属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范某某所持房屋所有权证。范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舞钢市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另查明:2000年12月,被告马某某通知原告搬出涉案房屋时,将房屋已出售给他的事实告诉了李某某,二被告占有房屋后,二原告长期一直未主张房屋返还权利,直至2008年才以被告告知原告此房已归被告所有,不予退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称,当时她同意被告占有房屋的动机是让马某某利用房屋出租获得的收入抵偿岳某英的欠款,后感到被告所收房租已足额抵偿了其欠款,随要求收回房屋,但遭到拒绝,为此引起本案诉讼。马某某对李某某的陈述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占有房屋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是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岳某英共同在原有五间平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但建成后未申请办理房产手续。后由于岳某英与被告马某某存在债务关系,岳某英又与二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从此,二被告于2000年12月至今一直占有涉案房屋。庭审中,二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此情况下,其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某某、岳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属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岳某英与二被上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某利用岳某英委托自己处理岳某英与舞钢信用社诉讼事宜的便利,擅自以岳某英的委托人身份与自己妻子范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将岳某英的房屋卖给其妻范某某,这在开庭时马某某也承认合同上的“岳某英\"是自己签的,原审法院认为岳某英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了协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马某某代表岳某英买卖房屋的行为超出了岳某英的授权范某,是越权代理,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通知上诉人搬出房屋时,将房屋出售事实通知李某某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没有搬出房屋,一直在涉案房屋的二楼居住至今。一楼从房屋建成即对外出租,原先有董合成代为收取房屋租赁费,后来马某某以岳某英欠其钱为由,与董合成协商,房租有马某某收取抵债,该事实有董合成的证言能够证实,不存在马某某通知李某某搬出涉案房屋的事实。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承担错误。因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房屋拒不退还,上诉人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丈夫共同建造的,属于原始取得,其物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如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占有是合法占有,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范某某辩称,我们是通过合法买卖取得了房屋,2000年10月19日上午,马某某代表岳某英书写了购房协议书,虽然协议是马某某书写,但岳某英在协议书上摁有指印,当时柴广林、范某某、岳某英、马某某四人都在场都有签名,2000年10月19日上午,岳某英写“收据”收到范某某全部买房款3万元,铁山乡司法所见证,柴广林证明。当天上午,岳某英为范某某出具“证明”,以及2010年10月23日“证明”,足以确认卖房时岳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某某不但知道岳某英卖房行为,而且是二人事先商量好的。据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马某某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马某某为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在原审诉讼中出具了2010年10月19日的购房协议书,以及当天有岳某英签名和指印的“收到范某某全部买房款3万元”的收据等证据,但对此协议书和收据,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而且购房协议书中注明买卖的是五间平房,而当时五间平房已不存在。李某某、岳某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称买卖协议是马某某擅自以岳某英的委托人身份与自己妻子范某某签订。由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马某某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原件进行核实。原审认定的2000年10月19日,由原告李某某之夫岳某英,被告马某某、范某某,岳某英的姐夫柴广林在场,双方签署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这一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