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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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虞某某与上诉人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虞某某于1999年3月9日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一、恢复原劳动岗位;二、赔偿从1998年至今扣发的工资奖金(暂定一年)x.6元、年终各项费用54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仲裁费420元、精神损失费x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虞某某的诉讼请求。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虞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虞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强迫调换劳动岗位违反劳动合同;二、被告违约克扣工资奖金、应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1至5倍赔偿金共计x.28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O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虞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违约克扣的工资报酬、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共计x.86元。(其中,工资x.38元;补偿金3578.1元;赔偿金x.39元;违约金x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1年2月虞某某调入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后更名为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在该公司燃气具分公司制作、维修大锅灶车间任技术工作。1992年在燃气具分公司从事技术服务工作。199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虞某某为技术岗位工种,原告应完成被告交给的生产(工作)任务。被告根据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原告的工种和岗位。1995年5月1O日,平顶山煤气公司对虞某某培训考核后为其核发了上岗证,其工作岗位为车间技术。1998年4月,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安排虞某某到制作、维修大锅灶车间,从事套丝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度。期间虞某某1998年5月实发工资645.52元,6月实发工资538.5O元。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实发工资共2321.6元,1999年6月17日,虞某某被辞退。虞某某不服平顶山市煤气公司调换工作岗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申请恢复原工作岗位,补发工资、奖金并赔偿4419.87元,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2月1日作出平劳仲案字[199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虞某某的申诉,虞某某不服提起诉讼。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平顶山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20元/月。河南省煤气、电力、水生产和供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98年度为x元/年、1999年度为x元/年。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某某档案工资标准增加的14元现已补发。

原审认为,虞某某与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虞某某为技术岗位,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虞某某的工种和岗位。1998年4月前虞某某从事技术工种,执行岗位工资,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未经虞某某同意安排其到维修大锅灶车间,从事套丝工作后不再发放岗位工资,而执行计件工资。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调换虞某某岗位致使其工资降低,收入减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虞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部《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补足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虞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报酬标准,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亦不提供该标准,参照河南省煤气、电力、水生产和供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较为公平。即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应当支付虞某某损失工资报酬7982.88元(x÷12×8+x÷12×6)一(645.52+538.50+2321.6+14×14)),经济补偿金1995.72元(7982.88元×25%),虞某某的工资共有12个月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赔偿金标准按照虞某某的12个月损失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之和的三倍计算较为公平。赔偿金为x.86元[(x÷12×6+x÷12×6)一(2321.6+14×12)+1995.72]×3,三项共计x.46元。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辩称给虞某某调换的套丝工种也属技术岗位,没有擅自给虞某某调换工作岗位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虞某某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x.46元。二、驳回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420元,共计470元,由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赔偿违约克扣的工资报酬x.38元,25!的经济补偿金3578.10元,五倍赔偿金x.38元,违约金2万元,一、二审受理费100元,仲裁费100元,共计金额x.86元。

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基数导致赔偿计算错误,本案的诉讼前因是虞某某申诉劳动工资纠纷案,而遭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打击报复强迫调动劳动岗位,违约克扣工资引发本案和辞退案。本案经中院二次发回重审,现一审法院仍继续犯同样错误,导致虞某某累讼不止,加大了诉讼成本,侵害了合法权益。本案的案由是强迫调换劳动岗位违约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最低工资纠纷。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调换原告岗位致使原告工资降低收入减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为此法院判决支持虞某某的合理诉求。但一审判决在计算虞某某的原技术岗位工资标准时却套用煤气、电力、水行业标准作为赔偿计算基数,这显然与恢复虞某某的在劳动合同中所对应的原技术岗位工资标准背道而驰,岂能混为一谈违约克扣工资的计算标准采用行业标准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武断判案。行业标准与在岗标准两者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一审判决将违约克扣工资纠纷定性为最低工资纠纷违反法律规定属定性错误,必须予以纠正,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罚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进行违约赔偿。应判令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五倍赔偿金。法官故意定性错误其结果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二、一审判决公然漠视虞某某的证据。一审时虞某某对原技术岗位工资标准已提供相关证据(工资总额登记卡、各岗位工资标准),但法官不但不认竟反说虞某某不能举证、公然漠视虞某某的举证。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报酬标准,被告亦不提供标准,参照河南煤气、电力、水生产和供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较为公平。”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都不举证,那么法院凭什么确定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工资基数来计算赔偿并显示法院公平按照劳动争议证据分配原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工资基数计算错误应纠正为1342.18元/月(98年7月至99年6月)。按照虞某某提供的原技术岗位工资标准证据,虞某某应得工资收入为x元(896.35+979.25×13+16.1×14+4162=x)扣除已发工资3505.62+14×14=3701.62元实得工资报酬为x.38元。工资基数的确定必须准确无误。综上所述,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原平顶山市煤气公司)违法违约单方改变劳动岗位,克扣工资,证据确凿,理应承担违约全部责任,赔偿全部应得数额,请求中院依法改判赔偿数额,彻底纠正错案。

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事实理由如下:虞某某于1991年2月从原平顶山市高压开关厂调入平顶山市煤气公司。调入后,因工资套改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公司有关部门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虞某某一直不满,从此开始长期越级上访,同时,虞某某不履行岗位职责、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旷工、早退、脱岗、不服从工作分配、消极怠工、不完成生产定额指标、不接受批评教育,在不同场所书写标语、散布谣言、谩骂威胁单位领导、多次殴打单位同事,在公司内部和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多年来,市建委和公司领导多次集体做虞某某的工作,但是,虞某某拒不接受批评。1999年6月17日,公司根据基层单位审报意见,征得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经公司党政班子扩大会议研究,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六)、(七)款的规定,给予虞某某辞退处理决定。虞某某所诉的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在1998年4月,一审判决认定“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单方变更与虞某某的劳动合同,调换工作岗位致使虞某某工资降低……”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无理无据,是不能成立的。一、虞某某1991年2月调入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就被分配到公司下属燃气具分公司车间从事车间技术工作,199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虞某某为技术岗位技术工种,1995年5月1O日为虞某某核发上岗证,工作岗位为车间技术。虞某某调入公司不久就因套改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从此便不按公司制度从事工作,经常迟到、早退、矿工。1998年4月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双向选择,虞某某的工作被明确为车间套丝工作,虞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并无异议,欣然就位,一直在该岗位上工作到被辞退。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虞某某调入我公司就是公司下属燃气具分公司车间从事车间技术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确认的工种和虞某某实际从事的工种并没有不同,虞某某实际从事的套丝工作属车间技术工种的一类,因此,虞某某所诉的调换工种岗位是不能成立的。一审认定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变更与虞某某劳动合同调换工作岗位已属违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虞某某所诉补偿工资问题,虞某某自1998年4月至1999年6月被辞退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旷工、早退、脱岗,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同志,扰乱单位的生产秩序,98年5月至99年4月期间,累计无故旷工长达20天,签到后随即离岗46次,早退106次,不能完成劳动定额和工作任务,长期消极怠工,出勤不出力,1998年6月、7月份,燃气具发展分公司分配其到车间套丝。6月份,出勤10天,每天电动套丝定额150根,应完成定额1500根,实际完成462根,合格360根,不合格102根。7月份出勤19天,每天电动套丝定额150跟,应完成定额1850根,实际完成633根,合格595根,不合格38根。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公司根据虞某某完成的工作量和出勤情况扣减虞某某的效益工资合法有据。三、一审判决公司给付虞某某调换工种岗位造成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报酬和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公司克扣虞某某工资,造成虞某某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收入,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虞某某存在严重的违规、违纪情况,原平顶山市煤气公司根据虞某某的考勤记录,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和虞某某完成的工作量和出勤情况核定、扣减虞某某的效益工资合法有据的,这样的考核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按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的通知第三条对虞某某因请假、矿工、违纪造成的扣减工资可以不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限制。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虞某某依照有关工资文件规定,根据原平顶山市煤气公司的部分工资表,参照同工种、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出1998年5月其原工作岗位工资应为912.45元;1998年6月至1999年6月其原工作岗位工资每月应为995.35元;1998年全年各种奖金为4162元。以上总计x元。2、虞某某的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3、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书》(编号x)第10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本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及责任大小予以赔偿。4、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虞某某原工作岗位实际工资标准。5、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现更名为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内容,本案归纳为以下5个争议焦点:1、原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变动虞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2、虞某某原工作岗位的工资报酬应为多少3、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4、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五倍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5、x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1、关于原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变动虞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书》第2条约定,甲方(平顶山市煤气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虞某某)的工种或岗位。根据以上规定和约定,工作岗位的变动,必须以双方协商同意为前提。就虞某某工作岗位的变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虞某某否认其同意工作岗位的变动,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虞某某同意工作岗位变动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套丝工种也属车间技术工种的一类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该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平顶山市煤气公司调换虞某某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恢复虞某某原工作岗位及相应工资待遇的责任。

2、关于虞某某原工作岗位的工资报酬应为多少的问题。

诉讼中,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提供虞某某原工作岗位工资报酬报表,虞某某称其1998年5月的原工作岗位工资应为912.45元;1998年6月至1999年6月的原工作岗位工资每月应为995.35元;1998年全年各种奖金为4162元。以上总计x元,其计算依据是原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向有关单位报送的工资统计表、原平顶山市煤气公司同岗位、同工种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情况。由于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提供虞某某原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的真实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虞某某主张的其1998年5月至1999年6月工资及奖金数额予以支持。

3、关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法1994—X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是因调换工作岗位引起的纠纷,不属克扣工资引起的纠纷,因此,虞某某请求支付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五倍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劳动部《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因此,第六条的规定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虞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5、x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第10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本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及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平顶山市煤气公司调换虞某某的工作岗位属违约行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其企业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虞某某违约金x元。

综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虞某某1998年5月至1999年6月的工资报酬为x-3701.62=x.38元;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虞某某违约金x元,两项共计x.38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虞某某工资报酬及违约金共计x.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420元,两项共计430元,由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虞某某和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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