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1、被告李某乙在2009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元;2、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因被告未主动履行,2010年2月1日,李某甲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某乙长期外出不归,银行无存款,家中无财产,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及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剑云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薛敏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