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袁晓光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