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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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

原告彭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金华、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承包隆回县X镇X路路面硬化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开办的碎石场以记账方式购买碎石,至2008年7月17日结算时,被告共欠下原告碎石款x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两千元,至今仍下欠原告碎石款x元。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未与业主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欠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xx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算依据,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彭xx个人在荷田乡X村开了宏兴石灰厂,出卖石灰和碎石。被告陈xx于2007年上半年承包隆回县X镇X路硬化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从2007年6月开始,到10月份止,在原告彭xx的厂里以记账方式购买碎石,道路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没有付钱,后原告向被告催款,到2008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内容为“岩口镇X路碎石材料结Xy单,碎石伍佰肆拾肆点捌立方,单价肆拾元/M3,共计币贰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在村已领币陆仟元整,下欠彭xx币壹万伍仟柒佰玖元整。2008年7、X号。姚家村X路工地陈xx”。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于2009年农历12月付款2000元给原告,下欠碎石款x元,此后再未付款,以致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道路施工工程购买原告的碎石,双方构成买卖关系,两人结算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xx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罗金华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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