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
原告肖xx,男。
原告肖xx委托代理人阳征博,隆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系被告钟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钟喜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凯轩花园一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邵东县X镇X街X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肖xx与被告钟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1日追加肖xx为本案原告,因肖xx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中止诉讼。后该案于2010年9朋6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超、人民陪审员彭桃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xx、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征博、被告钟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委托代理人钟喜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7日0时左右,被告钟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S219线由两轮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行人刘xx、肖xx相撞,造成刘xx、肖xx受伤,事后被告驾车逃逸,现隆回县交警大队确认由被告钟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受伤人员不闻不问,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685元,误工费355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材料费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2元,共计人民币x.2元。2、由被告钟xx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xx诉称:2010年3月7日1时13分许,被告钟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将步行的原告肖xx撞倒,造成肖xx受伤,经检查,肖xx颅骨骨折、颈椎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钟xx驾车逃离现场。后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方调查,才找到被告钟xx。隆回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书,认定被告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用x元,2010年8月30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后拒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赔偿其他损失。被告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已用去的医药费x元、法医鉴定费3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1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合计x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xx辩称:1、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2、两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钟xx赔偿。被告钟xx支持两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3、被告钟xx在事发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经过调查确认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2、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核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xx的身份证与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刘xx的身份情况。
2、刘xx的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刘xx住院用去医疗费共x.8元。
3、刘xx的法医鉴定费及打印费。证明原告刘xx用去法医鉴定费及打印费335元。
4、邵阳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刘xx构成十级伤残。
5、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刘xx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每天用药的清单。
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刘xx住院期间在门诊修复牙齿的情况。
7、原告刘xx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病案单、CT检查报告书、(常规)检查粘贴单,(生化)检查粘贴单,证明原告刘xx住院治疗的情况。
原告肖xx对原告刘xx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钟xx对原告刘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刘xx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但护理费在医疗费票据之内。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CT检查报告书上的名字与刘xx的名字不符。检查报告单是虚假的,名字及性别、年龄都是伪造的,医疗费中这部分的费用应扣除。对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病案单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原告提供病历、住院、出院证明等。证据3,鉴定费和打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范围。证据4,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病历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则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CT检查报告书上的名字与刘xx名字不符,检查报告单是虚假的,对刘xx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病案单无异议。
原告肖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肖xx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肖xx的身份。
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肖xx、刘xx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肖xx在隆回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肖xx在隆回桃洪镇X村新城开发区租房的情况。
4、肖xx的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等发票,合计x元。证明原告肖xx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做法医鉴定用去的鉴定费、打印费。
5、对肖xx的接待笔录,证明原告的现住地址及被钟xx的车撞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
6、邵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致函。证明2010年4月公平司法鉴定所建议肖xx治疗五个月后再复查。
7、对龙开海的调查笔录,证明肖xx的主要生活来源及打工地和住宿地。
8、对周玉文的调查笔录,证明肖xx的住宿地情况。
9、对孙翠平的调查笔录,证明肖xx从2008年起在隆回打工及租房的情况。
10、对魏立龙的调查笔录,证明肖xx在隆回租房及在隆回搞建筑做木工的情况。
11、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肖xx构成八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的情况。
12、诊断证明书两份,2010年3月26日诊断书证明伤情以及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3月13日诊断书证明伤情。
13、日费用清单。证明住院用药情况。
14、外科护士长的证明。证明肖xx刚入院时将其名字搞错写成“胡太平”
原告刘xx对原告肖xx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钟xx对肖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肖xx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3、4,无异议,但票据中包括护理费在内。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9、10,对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肖xx系城镇户口,应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情况为准。对证据11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误工费应按医院的入院时间与出院证明计算。后续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等应等到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证据12,加盖了公章我们就认可。证据13,2010年3月7日及3月8日、3月9日的日费用清单的名字都不是肖xx,而是胡太平。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肖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实肖xx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所有者没有附带相关的身份资料。居住期限是原告自己增加的一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肖xx提供入院、出院证明及清单、病历资料。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1,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我们未参与鉴定,对鉴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伤休时间应按出院证明及鉴定意见中较短的为准,牙齿修复费不属于法医鉴定的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3,2010年3月7日至3月9日的日费用清单的名字都不是肖xx而是胡太平。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钟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条一张,证明原告肖xx在被告钟xx处领医疗费1500元。
2、钟xx为两原告预交医疗费5000元(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钟xx为原告肖xx预交了医疗费3500元,为刘xx预交医疗费1500元。
3、交警队收款收据(5000元)。证明被告通过交警队向两原告预交5000元的医药费。
4、钟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钟xx为湘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5、被告钟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钟xx有驾驶证、行驶证及被告的身份。
原告刘xx对被告钟xx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钟xx已付x元,其中支付刘x元,支付肖x元。
原告肖xx对被告钟xx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钟xx已付x元,其中支付刘x元,支付肖x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驾驶证应提交每年的体检单,对行驶证、钟xx的身份证无异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刘xx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医药费收据因原告的(常规)检查粘贴单、(生化)检查粘贴单中的姓名、年龄、日期均经过涂改,本院对化验费371元不予采信,对其他费用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两被告对刘xx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病案单、CT检查报告书均无异议,对这些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常规)检查粘贴单、(生化)检查粘贴单名字、性别、年龄、日期均经过涂改,对检查粘贴单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肖xx的证据1、2、4、5、6、14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xx的证据3、证据9、证据10因原告肖xx不能提供房主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及房主在房产局的租赁备案登记资料,也不能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对原告的证据3、9、10不予采信。原告肖xx的证据7、8因原告肖xx未提供木模工技术操作等级证,原告肖xx也不能提供其做工的合同及结算依据,对原告肖xx的证据7、8不予采信。原告肖xx的证据11、1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11、1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xx的证据13系日费用清单,3月7日-9日肖xx的名字被搞错有护士长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xx的证据1、2、3、4两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对被告钟xx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钟xx的证据5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钟xx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7日01时13分,被告钟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S219线(隆回县X镇汽车总站出口前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行人肖xx、刘xx相撞,造成肖xx、刘xx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钟xx立即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逃离现场。2010年3月2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钟xx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路未避让,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驶肇事机动车逃离现场。被告钟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xx、刘xx二人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4月3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x.8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刘xx花费司法鉴定费及照相、打印费335元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做了法医鉴定。2010年4月2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做出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有面部皮肤挫裂伤、右额骨、左颧骨、蝶骨骨折、脑挫伤、21┼61牙部分冠折存在,其损伤程度参照x-2002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刘xx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原告刘xx的损失有1、医疗费x.8元;2、护理费,刘xx住院27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0天×27天=1194.15元。3、误工费,误工日期从受伤日2010年3月7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1日共26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0天×26天=1149.92元.4、法医鉴定费及打印照相费3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xx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2元计算为12元/天×27天=3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给其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刘xx为农村户口,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910元×20年×10%=9820元,而原告只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xx的损失共计x.87元。原告肖xx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3月7日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肖xx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0年8月30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做出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xx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伤、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颌骨骨折,651┼1齿牙冠部分折失,┼234齿挫伤松动,环椎粉碎性骨折,环枢椎脱位,伤后现近6个月,遗环椎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在50%以上,据目前情况,其损伤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a)条之规定,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肖xx为做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及打印照相费共335元。原告肖xx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肖xx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x元。用去门诊CT及放射检查费共503元,原告肖xx共用去医疗费x元。2、护理费,原告肖xx住院40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0天×40天=1769.11元。3、误工费,误工日期从肖xx住院日2010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8月30日共173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0天×173天=7651.40元。4、法医鉴定费,原告肖xx为做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打印费、照相费35元共计3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肖xx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2元计算为12元/天×40天=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肖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肖xx为农村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910元×20年×30%=x元。8、营养费,因原告肖xx住院治疗时医生在病历中记载其需加强营养。肖xx构成八级伤残,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牙齿修复费,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在有关问题的致函中提出肖x┼1需行套冠修复,每颗需费在300-500元间,计1200元-2000元间,且每10年需更换一次。赔偿期限可按我国人均寿命计算。我国人均寿命为73岁,原告肖xx现只有44周岁,原告肖xx还需更换3次。原告每颗牙修复以400元计算,原告肖xx的牙齿修复费计算为400元×4颗×3次=4800元。合计原告肖xx的损失为x.51元。另查明,被告钟xx于2009年7月15日为湘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x.87元,原告肖xx的损失共x.51元,因原告刘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后续医疗费的票据,故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3382元,但原告未提供有关依据,如有被抚养人也只能由被抚养人提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3382元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xx的损失共x.51,因原告肖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后续医疗费的票据,对原告肖xx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及后续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xx为其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9025元、护理费1194.15元、误工费114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07元,赔偿原告肖xx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769.11元、误工费76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1元。被告刘xx的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合计x.8元,原告肖xx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牙齿修复费4800元,合计x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8元÷(x元+x.8元)×x=3352.3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x元÷(x元+x.8元)×x=6647.64元。原告刘xx的剩余损失x.45元,原告肖xx的剩余损失x.36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的剩余损失全部由被告钟xx赔偿,因被告钟xx已赔偿原告刘x元,已赔偿原告肖x元,被告钟xx还应赔偿原告刘x.45元,还应赔偿原告肖x.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42元,赔偿肖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共x.15元。此款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钟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45元,赔偿原告肖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共x.36元,因被告钟xx已赔偿原告刘x元,已赔偿原告肖x元,被告钟xx还应赔偿原告刘x.45元,还应赔偿原告肖x.36元。此款限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00元,原告肖xx承担300元,被告钟xx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审判员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彭桃生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