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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南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

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南阳纺织站)劳动争议一案,龚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纺织站补发工资x元及今后少发的工资。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某某系南阳纺织站职工,1992年9月14日申请退养,要求让其儿子接班,1993年4月南阳地区劳动局批准龚某某退养,并批准招收龚某某儿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7月龚某某儿子正式到岗上班;1993年8月龚某某正式离岗退养,并从1993年8月份按政策规定每月领取本人基本工xw4%为退养生活费,1998年龚某某正式退休。1993年国家提倡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并进行工资套改,河南省劳动厅下发《关于1993年企业职工升级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的增资额以1992年末企业已定级职工人数作为企业增资额的人数基数,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自主使用。1993年10月南阳地区劳动局下发宛劳薪字(1993〕X号文件规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要报送1993年9月底在册定级职工的工资表和岗位名录表和企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方案审批表,1993年12月25日南阳地区劳动局批准南阳纺织站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1994年5月11日南阳纺织站职代会制定通过了南阳纺织站1993年职工技能工资升级方案,其中规定凡1993年9月底在册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均在升级范围,并从1993年9月执行,之后南阳纺织站为1993年9月底之前的在册职工进行了岗位技能工资套改,对退休退养人员按政策规定进行了调资。2007年龚某某认为自己应该享受1993年9月企业实行的岗位技能工资的升级待遇,在向南阳纺织站反映提出要求补发工资被拒绝后,又分别向南阳市商务局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及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南阳市商务局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复查后均认为南阳纺织站在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套改时对龚某某按退养人员套改工资是正确的。2009年5月4日龚某某申诉至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认为龚某某已经退休,其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2009年8月14日龚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纺织站制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套改升级的方案,符合省劳动厅文件规定的以1992年末企业的职工总人数为计算增资总额基数的要求,符合文件中关于由企业自主决定套改升级方案的精神,符合南阳地区劳动局文件中关于以1993年9月底在册职工的工资表、岗位名录为准的要求。龚某某在1993年纺织站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时已经退养休息并已领取了退养生活费,因而纺织站对其按退养人员套改工资并无不当。现龚某某提起诉讼,主张纺织站自1993年9月份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时的标准每月补发230元合计补发x元以及今后的损失,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龚某某负担。

龚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南阳纺织站制定实行的岗位技能工资套改升级方案符合省、地区文件的相关精神和要求是错误的,该工资套改升级方案与省劳动厅豫劳薪(1993)X号文件规定不符,南阳地区宛劳薪(1993)X号文件也没有“以1993年9月底在册职工的工资表为准”的精神,依据省豫劳薪(1993)X号文件,上诉人属于纺织站1992年末已定级职工人数,应当纳入增加工资的人数范围,南阳纺织站至今没有书面文字送达,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南阳纺织站答辩称:省劳动厅豫劳薪(1993)X号文件规定1993年企业升级增资额是以1992年末企业已定级职工人数作为企业计算升级增资额的人数基数,是用来测算工资增量总额的,并非实际增加工资的人数。上诉人龚某某1993年8月已离岗,并按照退养人员领取了生活补助费,不能随在岗人员调整工资,上诉人龚某某1993年退养,1998年退休,在十几年后的2005年才向单位反映要求增资,后开始信访,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中,纺织站向本院提交了原南阳地区劳动人事局、南阳地区行署、南阳地区粮食局联合转发河南省劳人厅、公安厅、商管委《转发劳人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旨在证明南阳纺织站是依据该文件给龚某某办理的退养手续。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厅豫劳薪(1993)X号文件只是一个涉及企业工资政策改革的指导性文件,其第一条的规定是用来明确企业计算升级增资额的人数基数,而不能单纯的理解为凡是1992年末企业在册职工都应当进行工资套改升级。被上诉人南阳纺织站依据原河南省南阳地区劳动部门的相关文件制定的职工工资升级方案,且经过了纺织站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并经当时的劳动部门予以审核批准,南阳纺织站只能依据南阳地区劳动局的文件来套改工资,不能越级直接适用劳动厅的文件。在后来上诉人的信访过程中,该方案也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因此,根据该方案,被上诉人南阳纺织站没有为上诉人按在岗人员进行工资套改升级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1993年8月份退养后不久即从其儿子龚某明处得知南阳纺织站要进行工资套改升级,其称当时去找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要到1998年退休时才知道具体如何处理,但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1998年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后,也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救济,直到2005年才开始向南阳纺织站及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信访,早已超出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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