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钱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朝晖、边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会见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祝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钱xx、被告杨xx经本院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盼(攀),后因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不闻不问,于2007年11月以与他人合伙办厂为由骗走原告5000元现金,之后不再与原告联系。2008年7月,被告从广东回家提出离婚,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而协议离婚未果。被告随即外出再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因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原、被告从200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3、三阁司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叫杨攀,一直由被告父亲杨永寿带养。
被告杨xx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爸爸妈妈代我抚养。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杨xx质证认为属实。
被告杨xx对原告钱xx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钱xx与被告杨xx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于2005年元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日,原告生下一男孩杨攀。婚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各异而经常吵架,双方也曾因此协议过要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月11日,被告杨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xx与被告杨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攀由原告钱xx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书斌
审判员郑朝晖
审判员边旭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祝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