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
被告廖xx,男。
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方大公园旁东侧。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肖xx与被告廖xx、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阳福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双叶担任记录。原告肖xx、被告鹏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07年,被告廖xx开发隆回县X镇X路方大广场东侧的房地产,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7年9月7日借1.6万元、10月11日借1万元、10月15日借3万元、10月18日借2万元、10月20日借1万元、10月24日借10万元、10月27日借5万元、11月12日借1000元、11月15日借6000元、11月19日借2.5万元,并约定了月息为2分,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个月。2008年元月25日,鹏卓公司付了一次借款利息x元给原告,没有偿还借款。期后,被告廖xx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期间,被告廖xx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子廖某某,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一拖再拖,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6.8万元,利息x元,起诉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10份,拟证明被告借款26.8万元的事实。
二、催款通知和廖xx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三、王丽娟和肖春艳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是公司借款及公司付了利息的事实。
被告廖xx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鹏卓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被告鹏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鹏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被告廖xx筹建成立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9日,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廖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股东为廖xx。廖xx在筹建鹏卓公司和鹏卓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因缺少经营资金,先后十次以鹏卓公司或个人名义向原告肖xx共借款26.8万元给鹏卓公司使用,并分别出具借条或借据,十张借条或借据的内容分别为:1、借据2007年9月7日今借到肖xx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x元,月息两分,廖xx,借款人盖章处廖某金签字并加盖鹏卓公司财务专用章。2、借据2007年10月11日今借到肖xx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月息两分,廖xx,借款人盖章处廖某金签字并加盖鹏卓公司财务专用章。3、借据2007年10月15日今借到肖xx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月息两分,廖xx,借款人盖章处廖某金签字并加盖鹏卓公司财务专用章。4、借据2007年11月15日今借到肖xx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用于公司买材料用,月息两分,廖xx,借款人盖章处加盖鹏卓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王丽娟。5、借条今借到肖xx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月息两分,借款人廖x年10月18日。6、借条今借到肖xx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月息两分,借款人廖x年10月20日。7、借条今借到肖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月息两分,借款人廖x年10月24日。8、借条今借到肖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月息两分,借款人廖x年10月27日。9、借条今借到肖xx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x元)月息两分,借款人廖x年11月19日。10、借据2007年11月12日今借到肖工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为廖某某存款,月息两分,廖xx,借款人盖章处周志林签字。上述借款全部记入鹏卓公司财务账目。2008年1月25日,被告鹏卓公司付清了2008年1月25日前所有借款利息x元给原告。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9年6月15日,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廖某某、被告廖xx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廖xx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其子廖某某,由廖某某独资持有鹏卓公司股份,法定代表人也变更登记为廖某某。2009年8月30日,原告肖xx向廖xx发出催款通知,内容为“廖xx:你在我肖xx手里共借了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月息两分,希你在2009年10月30日前来我处还清本息,否则将按法律程序上诉法院,到时一切费用都由你承担。特此通知。催款人:肖x.8.30.”2009年10月21日,被告廖xx给肖xx出具证明,证明肖xx催他还借款。但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致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X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廖xx在筹建鹏卓公司和鹏卓公司成立后向原告肖xx借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全部款项用于鹏卓公司的经营,并记入鹏卓公司财务账目,鹏卓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同时,鹏卓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鹏卓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是廖xx,现在虽然转让给了廖某某,但廖xx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经营鹏卓公司时鹏卓公司财产独立于他自己的财产,廖xx对鹏卓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面廖xx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子廖某某,将其经营鹏卓公司期间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廖某某,廖xx没有举证证明其转移债务时经过了债权人肖xx的同意,廖xx仍应对肖xx的借款与鹏卓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两分,现被告借款时间已逾两年,被告借款时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2%,按4倍计算月利率为7.2%×4÷12=0.024,被告约定的月息两分没有超出,依法可以保护,除去已付利息后,从2008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前一天即2010年1月13日止又已产生利息为26.8万元×718天×2%÷30天=x.67元。综上所述,原告肖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xx支付借款本金26.8万元,支付2010年1月14日(不含1月14日)以前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廖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阳福华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双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