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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登坡、王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登坡、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份,经村组土地调整我与被告两家在渠西的承包地相邻。2008年10月份,我发现所承包的4.39亩土地,竟被被告占去0.34亩。此事曾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归还所侵占的土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土地0.34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1996年8月,村组调整土地,双方的承包地在村渠西相邻是事实。至今,双方均是按照村组划分土地面积进行耕种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6年8月,(略)后王某政村的集体耕地进行调整。其中,位于村西及水渠以西的一幅耕地,由村组分别划给原、被告各一块耕地,并且,原、被告的该二块耕地相邻。当时,村组未给原、被告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但是,原、被告承包的耕地由村组分别进行登记造册。在后王某政村X组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中载明,其中,原告张某甲为户主在渠西的耕地南北长180米,东西宽16.48米,计耕地面积4.39亩;被告张某乙为户主在渠西的耕地南北长180米,东西宽13.18米,耕地面积为3.53亩。经本院委托乡、村及土地管理所对渠西该副耕地进行实地勘察确认,被告张某乙分得二块承包地,其中,东块耕地分别与张××、张××的耕地相邻,该地块东西相邻土地之间灰橛清楚,相互之间无争议,经丈量东西宽为6.35米;西块耕地分别与张××、原告张某甲的耕地相邻,该地块东西相邻土地之间灰橛清楚,东邻与张××水田无争议,经丈量东西宽8.15米。原告张某甲分得一块承包地,分别与被告张某乙和张××的耕地相邻,该地块东西相邻土地间灰橛清楚,西邻与张××无争议。经丈量东西宽15.65米。另外,被告张某乙所承包的西块耕地东邻,由村组分给张××的耕地东西宽0.4米,因其无法耕种,交付给被告张某乙耕种。因此,被告张某乙承包的西块耕地中,东西宽8.15米包括张××的0.4米宽的耕地。

该渠西土地经村组划分后,原、被告及其他各户主分别对各自相邻的界点进行了确认并下了灰橛。2008年10月,原告发现其承包的土地东西宽少了1.27米。认为被告多占了自己的承包地,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虽然村组在土地进行发包中,未与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政府有关部门未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但是,村组在进行调整分地时填写了《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并且,原、被告对登记薄中载明的土地长宽及面积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权属效证予以认定。

根据现场丈量结果,原告在渠西的承包地东西宽为15.65米,与承包土地登记薄上载明16.48米少0.83米;被告在渠西的二块承包地东西宽合计为14.5米,扣除张继根的承包地宽0.4米,与承包土地登记薄上载明的13.18米多出0.92米。可以认定被告多占原告的承包土地东西宽0.83米,南北长180米,客观上已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签于《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薄》是双方认可的基本权属凭证,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将多占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至秋收种麦前,以双方相邻地块返还原告承包地东西宽0.83米,南北长180米。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俊闯

审判员刘锦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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