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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卢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代理人李某某、杨军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8月被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向他借款2100元,并当场为他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元。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8月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1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被告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在卢氏县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元,后在文峪乡南窑桥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元后为原告出具借2100元的借条一张,并称过几天就还。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且有条据为证,其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现金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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