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住所地清流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镇企业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105.17元,合计人民币30,105.1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清流县嵩溪矿产品加工厂(原清流县嵩溪锰粉厂)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0,105.17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10月21日止),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在三日内对清流县嵩溪矿产品加工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
二、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在三日内对清流县嵩溪林某的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财产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4元,其他诉讼费485元,合计人民币1,699元,由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木森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连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