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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329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住所地清流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镇企业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105.17元,合计人民币30,105.1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清流县嵩溪矿产品加工厂(原清流县嵩溪锰粉厂)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0,105.17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10月21日止),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在三日内对清流县嵩溪矿产品加工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

二、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在三日内对清流县嵩溪林某的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财产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4元,其他诉讼费485元,合计人民币1,699元,由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木森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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