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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某甲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伟(已判刑)、林某甲(已判刑)、林某乙(已判刑)、林某甲卫(另案处理)在原阳县X村卫春饭店喝过酒后回家途中,在国道106至107连接线郑某村X路上,拦截住被害人怓某、姚XX驾驶的拉稻糠的时风奔马三轮车,并对被害人怓某、姚XX实施殴打,抢走被害人怓某现金100元,抢走被害人姚XX康佳M910手机一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的手机价值1333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郑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怓某、姚XX的陈述,证人郑XX、林XX、林XX、刘XX、林XX、张XX、林XX的证言,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手机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伟(已判刑)、林某甲(已判刑)、林某乙(已判刑)、林某甲卫(另案处理)在原阳县X村卫春饭店喝过酒后,回家途经国道106至107连接线郑某村X路时,拦截住被害人怓某、姚XX驾驶的拉稻糠的时风奔马三轮车,并对被害人怓某、姚XX实施殴打,抢走被害人怓某现金100元,抢走被害人姚XX康佳M910手机一部。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的手机价值1333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郑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郑XX、林XX、林XX犯罪后已对被害人怓某、姚XX赔礼道歉,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怓某、姚XX的陈述,证人郑XX、林XX、林XX、刘XX、林XX、张XX、林XX的证言,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手机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伟、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害人已得到郑某伟、林某甲、林某乙的赔偿并接受赔礼道歉,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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