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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甲远(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陈某某存放于衡阳市X路中国银行院内的一台炮机和柴油机盗走,共计价值48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远、李某丙(均另案处理)曾在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做事,2011年1月底,李某甲、李某甲远因陈某某未付其工钱,而找到李某丙商量,李某甲、李某甲远决定将陈某某存放于衡阳市X路中国银行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阳分行)院内一台炮机和一台柴油机器(合称“动炮机”)盗出,李某丙未提出异议。同月30日中午1时许,李某甲和李某甲远找到收购废品的罗某,谎称中行衡阳分行院内的该动炮机是其所有,欲出售。罗某邀朋友谢某一起收购,又联系货车司机黄某某来装运。之后,李某甲对中行衡阳分行门卫李某乙谎称是老板叫他拉走动炮机,黄某某顺利将动炮机运出。罗某支付1100元给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远各分得350元,并分给李某丙300元、李某乙100元。经鉴定,被盗炮机价值3600元,柴油机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存放于衡阳市X路中行衡阳分行院内的炮机和柴油机被盗的情况;2、证人罗某、谢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30日中午,罗某、谢某收购衡阳市X路中行衡阳分行院内的炮机和柴油机器各一台,并支付给李某甲1100元的经过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门卫值班日记,证明2011年1月30日中午,李某甲带人到衡阳市X路中行衡阳分行院内将动炮机拉走的情况;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了李某甲盗窃了陈某某的动炮机后,给了他300元钱的事实;5、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动炮机的价值;6、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证明抓获李某甲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过门卫后,将他人财物盗运出工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鉴于案发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某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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