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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润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润鹏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润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润鹏纺织公司偿还垫付的货款7122.6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润鹏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鹏纺织公司董事长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董矗,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河南省润鹏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河南省润鹏纺织有限公司加工不出小方巾等货物,就委托滑县华瑞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生产加工。此批货物生产加工完毕后,该批货物交付客户,因此批货物是业务员张某某的业务,滑县华瑞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就让张某某垫付此批货物的货款,张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4月29日分两次为润鹏纺织公司付货款共计x.5元,后河南省润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x.88元,剩余7122.62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润鹏纺织公司委托滑县华瑞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加工小方巾等产品,应由该公司付款,因该业务张某某经手,其为润鹏纺织公司垫付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润鹏纺织公司理应偿还张某某为其所垫付的7122.62元,张某某要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润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货款7122.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期满某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润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润鹏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张某某是我公司业务员,向滑县华瑞毛巾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加工费是其职务行为,也是代表公司支付的,不可能是其拿自己的钱来还公司的帐,况且,公司并未委托其垫付此款,一审法院仅凭华瑞毛巾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到条及几份与此加工费无关的证据,就得出此款是其垫付的,而推断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驳回润鹏纺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二审庭审时,润鹏纺织公司提供该公司2008年8月1日的记帐凭证,张某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由谁支付给滑县华瑞毛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问题,润鹏纺织公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没有要求张某某垫付货款,该货款由其公司支付,而在二审庭审时,又陈述是张某某先拿钱,张某某交到公司增值税票后,公司又将该货款付给其。润鹏纺织公司两次开庭审理对同一事实、同一内容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在二审其虽提供了记帐凭证,但该凭证为其内部下帐做的记帐凭证,张某某不予认可,其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又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而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该货款由其垫付的事实,故润鹏纺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润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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