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3日,汉族,重庆市人,重庆云龙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企业代码号:x-6。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住(略)。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5年10月7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明源运输公司)、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家伦、被告明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驾驶挂靠于明源运输公司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从沙坪坝方向往北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X镇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续医费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伙食补助、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明源运输公司、张某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们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于明源运输公司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从沙坪坝区往北碚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X镇X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大客车过程中,其车头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渝x轿车尾部,其车厢左侧尾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渝x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相撞,致渝x货车侧翻,造成该车乘客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3、左第五肋骨折。其误工费52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40元(该费已由本院2008年8月7日[2008]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予以赔偿)。2008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其结论:1、王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用去鉴定费1109.5元。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续医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某某从2001年8月30日以来均在重庆云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供销部工作,有其固定收入并居住在北碚区X镇X街X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书,(2008)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检查费收据,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于明源运输公司的渝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审理中查证并确认,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鉴定检查费1109.5元,根据王某某的实际伤残登记酌情主张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由于张某系肇事车车主,对造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x.5元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于明源运输公司,明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王某某要求今后取内固定进行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500元,因未实际发生,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9.5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x.5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元,由张某、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王某某已垫付,执行中由张某、重庆明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