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1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唐亚国、刘AB(已判刑)、廖冬华、刘某(在逃)、唐波(另案处理)爬围墙窜入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冶化厂院内,从中盗走铅烟灰数十袋,重2700斤,以1元/斤的价格销赃给钟金娥(已判刑),得款2700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4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证人邓某某、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辩解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所得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三伢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