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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魏半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46岁。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孙某以老业务、老朋友之关系,于2006年11月2日上午给原告来电说,他进有一批钢材,现款不足,向原告求助借款。当天下午2点被告开着车从郑州来到许昌原告住家,因原告当时手中无现款,就把将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价值x元,借给了被告孙某,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款人民币x元的借条,并定于2006年11月3日先转来还借款x元,下余x元借款,定于2006年11月25日前无条件还款。其结果被告确未履行自己的诺言按时还款。2006年11月下旬,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两次只还了x元。下余x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系老业务、老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日,被告孙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许昌于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06年11月3日上午转来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整,定于2006年11月25日前全额无条件还款。借款人:孙某2006年11月2日。由于某告未按承诺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下旬还款x元,下欠借款x元至今未还,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不按承诺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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