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发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俎某某诉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和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及其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15时20分,我正在许昌市政府南门口值勤时,看到被告宋某某驾驶着豫x号轿车闯岗,便上前予以制止,被告宋某某不仅不听劝,反而故意开车将原告撞伤,致我受伤住院6天后出院,我的一套衣服也被撞破损毁。事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在查证证实后依法对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致我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宋某某系被告许昌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又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我医疗费1780.91元、误工费178元、护理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物品损失费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宋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当时事发后,我愿意赔钱,但原告不同意,他坚持要求拘留我,我已被拘留过,因此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出示住院证、病历和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费用共计1780.91元。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宋某某除对病历第一页下面改动的日期有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病历第一页下面的日期有人改动。原告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对此已接受过行政处罚和原告被被告损伤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出示工资表两页,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宋某某也无提出实质性地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是:2008年4月24日下午15时20分,原告在许昌市政府南门口值勤时,发现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一辆,通过大门进院时,被原告上前拦阻,但该车不听拦阻直接冲入大门进院,约20分钟后,该车出来时,又被原告上前拦阻,车上司机宋某某仍不停车,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120车送往许昌市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780.91元,并有原告的家人等进行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曾几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原告送去现金500元。被告宋某某的行为,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于2008年5月5日以许东公(半)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宋某某依法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车闯岗,不听门卫的阻拦,故意将原告撞伤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80.91元和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多出不应由被告赔偿的部分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损失费和物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花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俎某某医疗费1780.91元、误工费148.33元、护理费1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2127.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审判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