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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登刑初字第250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登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4年4月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4年5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转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新登煤矿井下下班,上井时因人车信号出现故障,无法乘座需步行上井,而心怀不满,在步行到离矿井井口100米处时,随手拾起一木块放在人车行走的道轨上,致使该矿职工刘某章等十余人下井乘座的人车掉轨,并将抽水管道撞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高某、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岳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吴某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泄私愤,故意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朱某甲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贵

审判员秦某松

审判员米丙辰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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