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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镇×街×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朱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租赁户,该户使用面积为31.2平方米。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且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与业委会的合同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被告从2003年4月起至2009年6月的租金人民币(下同)4,972.50元及清保费225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972.50元(每月按66.3元计)、逾期付款违约金64.86元(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月租金分别计算,均自应付月的次月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09年6月止)、清保费225元(每月按3元计)。

被告朱a辩称:其与案外人陆a于1999年就已办理离婚手续,但2002年动迁时还是将两人安置于一套房屋内,为两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期间被告也曾多次与相关部门协商,但均未果,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支付租金,只要原告解决了被告的分户问题,被告就同意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公房。被告自2003年4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及清保费至今未付,遂成讼。其中,每月租金为66.3元,每月清保费为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以及原被告之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10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照片、离婚证明、房屋平面图,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承租房屋关系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房租及清保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此费用,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4月至2009年6月的拖欠租金4,972.50元及保洁保安费225元,其收费标准与有关规定无悖,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四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4.86元,该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先分户后支付租金的抗辩,与本案无关,也并非被告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4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租金4,972.50元及自2003年4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保洁保安费225元;

二、被告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8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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