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9月19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21T彩色电视机一台(品牌型号不详)、木质组合柜一套、红色皮箱一对、黄某、红色被子各一床、红色毛毯一条、红色床单一条、枕套、枕巾各一对、电壶两个、脸盆两个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29日前返还原告蒋某某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