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尚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我在我村X乡集建(1991)字第X-X-X茫じ灾鞠沂奈赫弊铣俣辛紊岽鳎谖炝V锉V,南至街边,北至街边,出水出路向南。被告尚某的宅院位于朱保国南邻。在我和尚某会的宅院南边及被告宅院东边,有一历史遗留下来的大水坑。2008年被告将宅院建成后,他在其宅院南边向东经过水坑修建起了一条出路,同时他又在其修建的出路北边的坑中垫了土。被告所修的路距我的宅院约有30米,被告所垫的坑距我的宅院约15米。我门前至被告所修的路之间的空地,已经组里规划给我,并且我还给杨楼乡土地所交了2000元钱,我应当从被告所垫的坑及修的路上出行,而被告不让我从此出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行走妨害,保证我的道路通行。
被告尚某辩称,我的宅院位于原告西邻朱保国宅院南边。在我的宅院东边、原告范某甲和原告东临尚某会的宅院南边有一大水坑。20多年前,我家在该水坑中修建了道路,后建起了宅院。2008年,我在宅院之中建起了相应的房子。由于宅院东边还是水坑,下雨导致雨水存积,使我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后我即雇人雇车拉土将院墙东边的水坑北部填平。在填平该坑时,范某甲不仅没有给我帮过任何忙,也无过问过此事,更没有阻挡过我填坑。由于坑很深,范某甲从来就没从坑中通行过,况且他本身也就无法通行。我好不容易花钱出力将路修好,又将一部分坑填平,范某甲无权从我填的坑和修建的路上通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在杨楼乡X组有一宅院,该宅院坐北向南,东临尚某会,西邻朱保国。被告尚某的宅院位于原告的西邻朱保国宅院的南邻。在原告范某甲及尚某会宅院以南、被告尚某宅院以东有一历史遗留下来的大坑。截至目前,原告的出路一直从其东临尚某会门前向东通行。20多年前,被告尚某家在该水坑中修建了一条由其南门向东的道路,后来建起了宅院,但东墙外仍是大坑。2008年,被告在其宅院建房后,以下雨雨水存积导致其墙体裂缝为由,将其东墙外的坑填平,被告所填的坑距原告大门约有15米,被告所修的路距原告的宅院约有30米。2011年春,原告要求从被告所填坑及道路上通行,被告不同意,双方为出路事宜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7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证其正常的道路通行。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甲称,其老宅院至被告所修建的道路之间的坑已经组里规划并入了原告的老宅院,2003年6月份,还给杨楼乡土地所交了2000元钱,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认为其应当从被告所填的坑及修建的道路上通行。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范某甲认为其门前至被告尚某所修的路之间的大坑已于2003年6月份由组里规划给其使用并且还给杨楼乡土地所交了2000元钱,该坑已并入了其老宅院,其有权在被告尚某所填的坑及所修的道路上通行。被告尚某认为在其垫坑的过程中,原告并无提出过异议,原告老宅院的出路长期以来一直从其东临尚某会门前经过,其所填的坑及所修的道路原告没有通行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尚某所填的坑及所修道路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李俊杰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