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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张某甲、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舞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营业场所:楼房庄。

负责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以下简称舞钢公司原料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甲,舞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高某某,舞钢公司原料部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24日,原告到第二、第三被告的职工食堂吃饭,当到食堂门口时,门突然被第一被告推开,门上的铁球将原告的左眼撞伤。后关于赔偿问题,原告曾找被告方协商,但他们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01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是在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职工食堂准备就餐时受到的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职工食堂作为消费服务的提供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由于其安装的食堂大门不透明,且门又属于弹力性的门,这就为进出食堂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埋下了隐患。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食堂,其次,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对于原告的伤害,本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纯属意外。其三,原告受伤后,本人随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已尽到了道义上的责任,且根据医生检查,原告的眼部伤害并无大碍,稍作休息即可,原告住院完全是治疗自身的其他疾病,其行为属于讹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舞钢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去食堂就餐时被被告张某甲推开的食堂大门撞伤的,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舞钢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食堂的门上设置了推、拉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舞钢公司有过错,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非原告请求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舞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张某甲的过错行为所致,按照归责原则,应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食堂是非营利性的内部职工的就餐机构,且原料部食堂在其推拉门上已作过警示标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4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前去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职工食堂就餐,当走近食堂大门时,门被被告张某甲从食堂里面突然推开,安装在门外的扶手正好撞在原告的左眼上,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陪同原告前去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并为此垫支医疗费用11.50元。2008年元月25日,原告以左眼外伤后胀痛,视物模糊十余小时为主诉入住舞钢公司职工医院,入院后,院方给原告进行了抗感染,营养视网膜,改善微循环等处理,住院69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各项医疗费用x.01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程度,用药的合理性及责任承担问题分别提出了不同意见,被告张某甲称,原告的伤情经医生检查并无大碍,其住院治疗属于讹诈行为,同时认为,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食堂作为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在具有弹力性的大门上不设置警示标志,为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埋下了隐患,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食堂方面的原因所造成,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对原告的伤害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针对上述理由,被告张某甲出示了一组照片,以此证明舞钢公司原料部食堂在出入的大门无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舞钢公司与舞钢公司原料部也以一组照片作依据证明食堂方面履行了必要限度内的安全警示义务,称原告伤情完全是被告张某甲的过错行为所致,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舞钢公司为此还申请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及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提供的照片属于真实影像记录,无人为修改,原告因左眼外伤住院治疗,发生费用包含非外伤性(糖尿病)检查及治疗用药,此部分费用为不合理部分。

另查明:舞钢公司原料部系舞钢公司的二级机构,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有营业执照,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在去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职工食堂就餐时被食堂大门撞伤的事实清楚,对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其提供的费用中包含有治疗糖尿病方面的费用,但根据基本的医疗常识,在一定情况下,外伤有可能引起血糖升高,治疗糖尿病也可视为治疗外伤的辅助,具有合理性。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予以全额支持。被告张某甲在推门离开食堂时,负有预见是否有行人进出食堂,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虽然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故意性,但其行为明显存在过失,对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舞钢公司原料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其他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舞钢公司原料部作为餐饮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其负有在消费者出入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由于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舞钢公司在原告致伤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x.01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其他费用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00元,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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