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xx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湖北省大治市xx镇xx村xx湾,现在上海市xx人民医院住院。
原告上海市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院)诉被告张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院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院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骨折”至原告处就诊并被收治入院,后实施“右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同年6月8日出院。2009年3月9日,被告因“右胫骨陈旧性骨折骨不连”再次入住原告医院,实施“内固定取出及钢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同年3月19日出院。同年9月15日,被告因“右胫骨骨折术后再骨折”,第三次入住原告医院,经X线平片检查示“骨折断端移位、钢板断裂”。2009年9月27日,双方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植入材料一套,相关医疗费用待出院结账时酌情处理。2009年9月29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施行了“右胫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进行顺利、内固定位置满意。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一般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开出出院小结,但被告却拒绝出院,至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医疗秩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并迁出原告病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在原告处住院,第一次手术治疗后,左手中指残疾,右小腿、膝踝关节长期疼痛、受限,右下肢缩短3厘米,使用的内固定钉子可以移动,原告说需做第二次手术。2009年3月9日被告住院做第二次手术,半年后钢板断裂,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住院手术,但被告无力支付手术费用,经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后,为了不延误治疗,被告不得已而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后再次进行了手术治疗。2009年10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院,被告予以了拒绝,之后原告便不再为被告进行任何治疗。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的治疗未达到效果,反而造成了原告腿部残疾,且目前腿部仍疼痛,原告应负责继续治疗。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骨折”于2008年5月26日入住原告医院,同年6月3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8日出院。2009年3月9日,因上述骨折处骨不连,被告再次入住原告医院,3月16日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及钢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3月19日出院。2009年9月15日,因“钢板断裂、骨折处断端移位”,原告第三次入住原告医院,后因被告经济困难但又急需治疗,故双方于9月27日经协商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免费提供原告再次手术所需植入性材料一套,原告暂予垫付本次住院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待原告出院出院结账时酌情处理,双方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原医患纠纷已解决,双方无任何争议,今后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就此事被告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并不提起任何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9月29日为被告施行了“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院,但遭被告拒绝,之后原告不再对被告进行治疗,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开具的出院小结,涉案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其具备对被告的病情是否稳定、有无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作出判断的条件及能力。被告的右胫骨骨折伤势,虽因多重因素造成治疗过程有反复,但经最近的一次手术治疗后,病情已稳定。被告主张目前其腿部伤情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存在过失,则可另行予以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原告上海市xx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并迁出原告处。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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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