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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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上海秦雷(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隐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佘某先后招募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姚某等多名女青年,采用收取押金、提供卖淫场所、吃住、统一收取卖淫费等方法,在其开设的高庆浴室内,组织上述人员卖淫,并从中牟利。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佘某、宣读了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姚某、童某、彭某某、余某丙、周某某、余某丁、顾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出示了承包合同、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为非法牟利,采用招募、容留等方法,组织他人卖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佘某以组织卖淫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佘某辩称其进行的是正常的浴室管理工作,并未组织他人卖淫。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理由在于:1、何某甲等4人均是主动应聘担任服务员的,并非佘某为组织卖淫而主动招聘的;2、收取的费用并非都是卖淫资费,有正常的服务费用;3、佘某收取1000元押金系用于正常管理,并非也不足以实现对他人的人身控制;4、佘某只是打工人员,其丈夫才是浴室的负责人。佘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24日间,被告人佘某在其经营、管理的上海浦东新区高庆浴池,先后雇佣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姚某等多名女子,采用收取押金、提供卖淫场所、统一收取卖淫费、定期结算卖淫分成等方式,安排上述人员在该浴室内卖淫,从而牟利。

案发当晚,何某甲、何某乙分别向童某、彭某某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陈某高庆浴室有4个小姐会为客人“敲大背”(指卖淫)。浴室是由佘某负责管理,她接待来打工的小姐,谈分成比例。规定小姐住在浴室,每天付10元饭钱。小姐不拿工资,与佘某结账,有事外出向佘某请假。平时小姐凭工号牌轮流招呼客人去包房,之后将账单送到吧台,佘某负责收银。

2、证人余某丁陈某其于2009年8月底与周某某一起至高庆浴室帮忙。佘某管理浴室生意,接待来打工的小姐,规定小姐住在浴室,每日付10元伙食费,并交1000元押金。浴室有四五名小姐。她在临时帮忙收银时看见账单上写有“指压+消费”,金额“50+110”,但吧台标明的收费标准中没有此项。小姐凭工号牌轮流招呼客人进包房。服务结束客人凭小姐送到吧台的账单结账。约15天左右佘某再与小姐结账。

3、证人余某丙陈某高庆浴室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是他,但日常管理由其妻佘某负责,包括招聘服务员、安排服务员食宿及收取营业额。佘某平时在收银台工作。

4、证人何某甲陈某她于2009年8月中旬经介绍至高庆浴室打工,佘某接待她。余某知她服务内容包括“敲大背”等卖淫项目,收费为160元和300元,由小姐和浴室分成。小姐要向浴室交1000元押金及伙食费每日10元,外出要向佘某请假。浴室有5名小姐,小姐按工号牌轮流招呼客人,服务完毕签好账单,1联交到吧台,由客人付账。隔段时间小姐凭手中另一联账单与佘某结账。账单上“敲大背”会写成“指压+消费”,金额“50+110”。2009年9月24日晚,她在X号包房向一男子卖淫,谈妥收160元。

5、证人童某陈某2009年9月24日晚他在高庆浴室洗澡。一女子(经照片辨认系何某甲)问他是否要“敲大背”,价钱是160元,后将他带进X号包房与他发生了性关系。

6、证人何某乙陈某她于2009年9月初至高庆浴室打工,佘某讲浴室有“敲大背”等卖淫项目,收费为160元和300元,小姐和浴室方面分成。小姐要交1000元押金,要住在店里,外出须向她请假。小姐有5名。上班时根据工号牌轮流招呼客人,卖淫后签账单,一联交吧台由客人付账,另一联定期与佘某结账。2009年9月24日晚,她在浴室包房内与一男客谈好160元的价钱后向其卖淫。

7、证人彭某某陈某2009年9月24日晚,他在高庆浴室洗澡后被绰号“X”的女服务员(经照片辨认系何某乙)带进包房,对方和他谈好160元的价格后,与他发生了性关系。

8、证人陈某某陈某她于2009年8月1日经人向老板娘介绍后在高庆浴室做小姐,提供卖淫服务。交给老板娘1000元押金。老板娘规定吃住在浴室,卖淫费用与浴室分成。服务后由客人签单,一联在吧台付账用,一联是小姐和浴室方结账的凭据。

9、证人姚某陈某她于2009年9月21日经人介绍至高庆浴室,老板娘负责面试。录用后告知她卖淫服务的项目和收费。老板娘负责管理她们,向她收1000元押金,规定住在店里,有事须向老板娘请假。卖淫后要叫客人签单,一联交到吧台结账,另一联每过十日和老板娘分成。除她以外,另有4名小姐也在浴室卖淫。

10、证人顾某某陈某2009年9月24日他所在的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浦东大道X号高庆浴室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何某甲、何某乙、童某、彭某某等8人及涉嫌组织卖淫的佘某等人。

11、承包合同证实涉案期间上海浦东新区高庆浴池系由余某丙承包经营。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甲、何某乙、童某、彭某某均因卖淫嫖娼行为于2009年9月25日受到行政处罚。

13、被告人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她本人负责浴场的管理、经营。因浴场生意不好,于2009年8月开始通过聘小姐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来提高收入。何某乙、何某甲、陈某某、姚某是服务员,也向客人卖淫。卖淫收费为160元和300元。客人凭账单至吧台付账,每隔十日她与小姐分成。这些小姐都是自行来浴室找工作的,由她负责招聘及管理。她发给小姐工号牌,由她们按工号牌轮流招呼客人。为便于管理,她向小姐收1000元押金。小姐有事向她请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采用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佘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1、高庆浴室于200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相关人员何某甲、何某乙、童某、彭某某均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浴室内工作人员均证实有多名小姐经佘某录用、管理从事卖淫服务,佘某及小姐均从中获利。该事实表明高庆浴室已超出了浴室的正常经营范围,佘某作为浴室的实际管理者,其所从事的也不仅仅是一般的浴室经营,而是直接与卖淫活动相关的。2、本案的证据清楚地反映出佘某在卖淫活动中并不仅仅是起到了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作用,她也不是被动地听凭小姐自行卖淫,她的行为贯穿了从录用卖淫小姐、管理卖淫小姐、收取卖淫费用,直至与卖淫小姐结账分成的整个过程。正是由于佘某的上述行为,高庆浴室内的卖淫活动呈现有序性、整体性的特点,而非松散、自发的。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案件事实及罪名认定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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